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邱錦煥、鄭毓淳、萬俊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1號 原 告 邱錦煥 訴訟代理人 林羨琇 被 告 鄭毓淳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萬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8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鄭毓淳為被告,請求被告鄭毓淳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嗣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鄭 毓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有人萬俊彥為被告,復於同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3,937,960元,並追加請求遲延利息,又 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995,936元。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而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訴之聲明、追加請求利息部分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鄭毓淳於109年2月5日18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起駛,並逆向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穿 越雙黃線並突然左轉彎欲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繼續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 往東方向自後駛來,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產生焦慮狀態,必須持續接受追蹤治療。被告鄭毓淳上開違規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鄭毓淳無重型機車駕照,不具備安全駕駛之基本能力,然其夫即被告萬俊彥明知此節,卻同意或容任被告鄭毓淳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鄭毓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故被告鄭毓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225,671元 (含奇美醫院急診、住院、骨科及復健科門診計有11,610元;安南醫院骨科、精神科門診計有2,085元;成大醫院鑑定 額外支出門診費用計有11,976元;未來手術及復健費用20萬元)、醫療輔助器材費57,930元(含助行器850元、輪椅13,800元、腰帶1,980元、腋下柺600元、單手柺杖700元、動態膝關節支架護具4萬元)、就醫車資25,500元、看護費18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6,000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2,284,83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3,995,936元。 ㈢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所為病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雖認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5%,然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導致左下肢無力,無法再 從事農務工作,甚至連手排車亦無法駕駛,致原告主要謀生能力全部喪失,故對原告而言,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損失,並非僅鑑定結果認為之5%,成大醫院之鑑定未審酌及 此,恐非妥適。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鄭毓淳則以: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鄭毓淳固有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等違規情形,然上開交通違規情節不必然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因系爭事故係原告自後追撞被告鄭毓淳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且根據原告在警詢中供稱在20公尺前即發現被告鄭毓淳騎乘之系爭機車,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見到被告鄭毓淳之違規狀態及行進方向,應有充足反應的時間可以採取避讓措施,以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只有顯示原告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卻無留存原告機車之煞車痕,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遠在20公尺外即已發現被告鄭毓淳騎乘之系爭機車,卻未採取任何煞車或避讓措施,逕自後追撞斜行之被告鄭毓淳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輪側面,導致兩車倒地人受傷之結果,則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 ①已發生的醫療費用: 奇美醫院109年3月17日收據所載之30元,其用途不明,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安南醫院109年7月20日骨科門診收據,原告固有支出115元,惟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只在奇 美醫院骨科就診,安南醫院並無出具有關原告骨科就診之診斷證明,該筆門診費用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有待原告證明。另原告至安南醫院精神科看診之支出,其並無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心理傷害,此部分支出無必要,且原告已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此部分有重複請求之情形。又原告支出成大醫院之鑑定費用並非醫療費用,不能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向被告鄭毓淳請求。再者,系爭事故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給付44,090元,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②未來需支出之手術及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無任何依據,不應准許。 ⑵醫療輔助器材費部分: 原告購置腰帶支出1,980元,然不知其用途,原告應證明與 系爭事故有關且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否則不同意此部分請求。原告購置助行器、單手柺杖、腋下柺,三者用途皆為輔助原告行走,有重複購置之情形,原告既已購置助行器,則單手柺杖、腋下柺所支出之1,300元應予駁回。又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傷位置非膝關節,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購買動態膝關節支架護具之必要。原告本患有小兒麻痺而行動不便,不能因系爭事故而使被告鄭毓淳負擔治療其小兒麻痺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動態膝關節支架護具費用4 萬元並無理由。 ⑶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不久,即已治療復原,出行皆由其自己開車,並無搭乘計程車之情形,故無此部分之損害。原告如有看診支出計程車車資之情形,應以實際取得收據或證明者為限。然依據原告提出之計程車程車單據,無法得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車資數額,原告此部分損害屬無法證明,應駁回其請求。 ⑷看護費部分: 依據奇美醫院109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至於109年11月12日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已經過9個多月,原告早已經不需要專 人照護,足證該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不能憑供為認定原告需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之依據。又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間,故同意看護費以1天全日2,000元計算,半日1,200元,但 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之證明。 ⑸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本患有小兒麻痺症而無工作能力,如原告無法證明其在系爭事故前有工作能力,不能證明有工作所得,即使政府訂有每月基本工資,亦不能做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每月工作損失的計算依據。縱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且工作損失以每月24,000元計算為適當,依奇美醫院109 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需復健休養6個月,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僅6個月無法工作,故其不能工作之損失頂多 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0×6=144,000),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⑹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在系爭事故前無勞動能力,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鄭毓淳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⒋又被告鄭毓淳因系爭事故,受有雙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肩部扭挫傷、左側腕部扭挫傷、左下肢扭挫傷等傷害,原告對被告鄭毓淳所受之上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對此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就原告應負擔之50萬元賠償,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賠償相互抵銷。如若不然,則被告鄭毓淳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免除被告鄭毓淳之賠償責任,或減輕賠償金額 。 ㈡被告萬俊彥則以: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萬俊彥與被告鄭毓淳為夫妻,被告萬俊彥雖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惟系爭機車及鑰匙平日均放在家中,而被告萬俊彥家中乃係自營機車行,被告鄭毓淳於109年2月5日傍晚騎乘 系爭機車出門時,被告萬俊彥因客戶機車無法發動叫修,而外出至客戶所在位置為其更換電瓶,被告萬俊彥完全不知停放在家中之系爭機車遭被告鄭毓淳騎乘出門,被告鄭毓淳私自騎乘系爭機車,被告萬俊彥未在家中亦無從阻止,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萬俊彥並無故意或過失,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意見同被告鄭毓淳。 ⒊縱本院認被告萬俊彥就系爭事故應與被告鄭毓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未來需支出手術及復健費用20萬元,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後續有再為手術及復健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⑵醫療輔助器材費部分: 原告購入功能相似之助行器、單手柺杖、腋下柺等3種輔助 行走器材,有重複購置之情形,是除助行器外,其餘2款柺 杖(共計1,300元)之請求無理由。 ⑶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請求25,500元之計程車車資,惟其提出之收據總額僅15,645元,是超出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⑷看護費部分: 依據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109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為需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至同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卻又再 開立需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然據被告鄭毓淳答辯狀所附照 片,拍攝日期為同年12月6日,當時原告已能獨立行走,應 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同年11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採,專人照護期間應2個月方屬合理。又系爭車禍係發生 於000年間,同意看護費以1天全日2,000元計算,半日1,200元,但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之證明。 ⑸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不能工作損失屬預期之所失利益,須發生事故當下被害人確實有職業方能請求,而原告本即罹患小兒麻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否具有工作能力且有工作收入,自應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而不能僅空言其有工作,即遽以政府公布之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請求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⑹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至今業已好轉,並不存在無法回復的永久性傷殘,況原告尚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前具有工作能力之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合理。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過高,認應以5萬元較為合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鄭毓淳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09年2月5日下午6時5分許,無照騎乘被告 萬俊彥所有之系爭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000號號前起 駛,並逆向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違規穿越雙黃線並突然左轉彎欲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繼續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後駛來,致原 告閃避不及故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0年8月10日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萬俊彥個人戶籍資料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並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號)為憑( 本院卷一第83-85頁)。惟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 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雙黃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次查,系爭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認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7-239頁)。然被告鄭毓淳違規逆向穿越 雙黃線並突然左轉彎,原告當時則係直行車,其基於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之狀況下,無法預見或注意到左前方竟有機車突然逆向斜穿行駛而來,並採取迴避措施,其應無任何預防之義務,況被告並未提出原告超速之證據,單憑原告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鄭毓淳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前揭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應為可採。準此,足認被告鄭毓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因被告鄭毓淳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鄭毓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二人係夫妻,被告萬俊彥當就被告鄭毓淳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應知之甚詳,又系爭機車既屬被告萬俊彥所有,卻容任被告鄭毓淳可隨意拿取鑰匙騎乘系爭機車外出,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被告萬俊彥就系爭事故應與被告鄭毓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3,695元,提出奇美醫院、安南醫院醫療收據為憑(附民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53-187頁),係屬治療原告之系爭傷害與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創傷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3月17日在奇美醫院支出之「其他費用」30元(本院卷一第175頁)與 系爭事故無關。另於109年7月20日至安南醫院骨科固支出115元(本院卷一第177頁),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只在奇美醫院骨科就診,該門診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原告至安南醫院精神科看診之支出,應無必要,而原告已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此部分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告表示上開30元費用應屬診斷證明書開立費用(本院卷二第69頁),而被告並未再聲請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此部分費用為何,應認原告主張可採。又原告係住在安南區,故其至同位在安南區且離家較近之安南醫院骨科就診治療系爭傷害,並無不妥。另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歷住院手術治療,且需專人看護3個月,初步復健休養需9個月,需以輪椅及助行器輔助使用,並因系爭事故至安南醫院精神科就診,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9、147-149頁)。足認原告精神上當承受相當之痛苦,其因而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另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係屬非財產上損害,與此部分費用相異,自無重複請求之虞,故被告上開抗辯,核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因鑑定勞動力減損而支出之門診費用11,976元,並提出成大醫院門診據為憑(本院卷二第79-81頁)。按當事 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上開費用屬原告為確認系爭傷害造 成勞動力減損比例,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故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⑶原告另請求後續醫療手術、復健費用20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難認有據。 ⑷準此,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25,671元(計算式:13,695+11,9 76=25,671),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醫療輔助器材費用: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57,930元(包含助行器850元、輪椅13,800元、腰帶1,980元、腋下柺600元、單手柺杖700元、動態膝關節支架護具4萬元),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 票為憑(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85頁)。經核原告 購買之上開器材,均為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於各階段復健所需之必要器材,應屬必要之支出費用,是原告上開請求,核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腰帶、動態膝關節支架護具與治療系爭傷害無關,而單手柺杖、腋下柺係重複購買故無必要云云。惟查,原告之系爭傷害為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應需腰帶固定身體重心,輔以動態膝關節支架護具以保護膝蓋,以利復健行走,當係原告復健至原有健康狀態必要器材。而單手柺杖、腋下柺亦為復健各階段所需之器材,並無重複購買之虞。是被告前揭抗辯,尚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所受之系爭傷害術後加上小兒麻痺症併左下肢體肌肉萎縮,需全日專人照護2個月及半日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111年11月2日(111)奇醫字第4788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49-51頁)。次查,專人照護之費用,12小時為1,400元,全日為2,400元等情,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 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86,000元(計算式:2,400×60+1,400×30=186,000),核屬 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以看診次數85次,每次往返車資300元為計算基準,請 求此部分費用25,50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卷一第191-203頁)。經查,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加總之費 用為15,795元,原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車資,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證據可佐,應屬無據。 ⒌工作損失: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復健休養9個月,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9頁),故其以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工作損失216,000元(計算 式:24,000×9=216,000),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原告因小 兒麻痺而無工作能力云云。惟查,原告固罹有小兒麻痺症,然其曾在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塗裝組任職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薪資單及考勤加班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1-279頁),足認原告具有工作能力。是被告 前揭抗辯,尚非有據。 ⒍勞動力減損: 查原告經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計算系爭事故分攤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5%,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職 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至20頁)。該院為專業之勞動力減損鑑定 機構,由專業醫師就原告進行檢查後身體狀況、系爭傷害恢復程度、過去病史等項目進行評估鑑定,應為中立客觀之鑑定意見,堪認可採。次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 ,原告係54年10月26日生,而於119年10月26日滿65歲即強 制退休年齡,然其已請求自案發時之9個月工作損失(自109年2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止),故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109年11月5日起算至119年10月26日止,計有9年11月21日。準此 ,以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勞動 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16,734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34,670元【計算方式為:24,000×96.00000000+(24,000×0.7)×(97.00000000-00.00000000)=2,334,670.281816。其中9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2,334,670×5%=116,734】。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歷手術後尚需長期復健,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已如前述,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原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前從事務農工作,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再從事務農工作,110年度所得為764,62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田賦2筆、汽車2輛、投資1筆等財 產;被告鄭毓淳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技術員,108年所得為482,110元,110年 度所得為756,97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萬俊彥為大學畢業 ,經營建信機車行,110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 有被告萬俊彥名片、被告鄭毓淳之學位證書、服務證明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萬俊彥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95-99頁)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難謂有據。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118,130元( 計算式:25,671+57,930+186,000+15,795+216,000+116,734 +500,000=1,118,130)。 ㈤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4,090元等情,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74,040元(計算式:1,118,130-44,090=1,074, 04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4,0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本院卷一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