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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44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盛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魏岑羽
被告
陶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路00號9樓919室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路00號9樓919室(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押金為9,200元。而原告於110年5月20日以簡訊向被告通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現兩造間之租賃期間業已屆滿,被告應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將房屋交還,且被告私人物品仍遺留屋內,亦未將系爭房屋鑰匙、管制磁扣等歸還原告。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110年6月16日起迄今仍持續占用,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簡訊畫面截圖、通知被告返還房屋公告張貼照片、及室內遺留物品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租約屆滿翌日即110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4,6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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