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64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許墩貴
- 訴訟代理人
- 江正文
- 訴訟代理人
- 吳侃蒨
- 被告
- 誠豐製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8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以臺南市○○區○○里○○0○00號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00-00-0000-00-0號),依兩造供電契約,被告負有給付電費之義務,然被告卻積欠民國109年10月至110年3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0,384元,經原告派員催收未果,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10月至110年3月之電費繳費憑證6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