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信成商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勝德、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20號 原 告 信成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德 訴訟代理人 黃柏豪 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75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22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4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給付原告民國110年5月、6月之貨款,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561,750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被告另於110年7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伸線粉(品名 Koshin S),貨款(含稅)共計393,225元,原告業已依約交 貨並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收受貨物後,迄今尚未給付貨款,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第2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 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75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即伸線粉(Koshin S)予被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3,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聲明第2項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1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110年9月15日 168,525元 AQ0000000 110年10月20日 2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臺南分行 110年9月15日 168,525元 BI0000000 110年10月20日 3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 110年10月15日 112,350元 NA0000000 110年10月15日 4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110年10月15日 112,350元 AQ0000000 110年10月15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