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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林進輝
原告
林本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律師
被告
李柏宏
訴訟代理人
陳慶豐
被告
優食台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UPONT Sebastien Serge
被告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UPONT Sebastien Serge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代理人
洪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柏宏應給付原告林本源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柏宏應給付原告林進輝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參佰肆拾捌元,由被告李柏宏負擔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柏宏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林進輝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1,775元,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害人林本源為原告,並就賠償項目及金額有所異動,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原告林本源6,510,519元、給付原告林進輝2,000,000元,核其所為乃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為適法。

二、原告二人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柏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上午8時50分,騎乘載有UberEats外送食物箱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24線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台南市○○區○○里○○000號前,自後方追撞沿南124線由東往西向路肩行走之原告林本源,致林本源第三、四、五、六頸椎骨折併椎間盤突出造成嚴重脊隨損傷(下稱系爭傷害)。而當時為晴天上午、光線良好,事發現場路面平整無坑洞,附近無建物或其他遮蔽視線障礙物存在,被告李柏宏竟疏於注意自後方追撞原告林本源使其受系爭傷害,就本事件應負侵權損賠責任。

㈡查被告李柏宏騎乘載有Uber Eats外送食物箱之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被告李柏宏為Uber Eats公司集團(即被告優食台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食公司、宇博公司)服勞務並受Uber Eats公司集團監督,無以被告等人間具僱傭契約為必要,是被告李柏宏為被告優食公司及被告宇博公司之受僱人,核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受僱人」要件相符,應無疑義。又被告李柏宏騎乘載有Uber Eats外送食物箱之普通重型機車,從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外送服務職務有關,縱被告李柏宏事發當下尚未接單外送,其騎乘載有Uber Eats外送食物箱之普通重型機車,即符合執行外送職務之必要行為,且其可隨時登入接單執行外送服務,亦符合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等情,是被告李柏宏事發時係於執行職務中,核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執行職務」之要件相符,並無爭議。綜上,被告李柏宏於本件事發時,係為被告優食公司及被告宇博公司服勞務,並受被告優食公司及宇博公司監督,應屬明確。故被告優食公司及被告宇博公司就被告李柏宏於執行職務時所生侵權損賠事件,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林本源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林本源分別於①奇美醫院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之醫療費用為476,110元;②安南醫院自110年9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之醫療費用為341,528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817,638元。

⒉看護費用:

⑴已支出看護費:原告林本源分別於①奇美醫院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之看護費用為18,200元;②安南醫院自110年9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之看護費用為130,000元;③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之看護費用為110,500元;④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之照護費用為40,946元,合計已支出看護費用共299,646元。

⑵將來之看護費用: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目前日常生活需有專人照護,又礙於疫情關係,難以申請外籍看護,且原告林本源治療黃金期為一年,為照護溝通便利,實有聘請臺籍看護之必要,是一年臺籍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一年為912,500元【計算式:2,500365 日=912,500】,再原告林本源現齡75歲,依國人平均餘命為81.3歲,仍有6.3年,是外籍看護費用為2,468,600元【計算式:(第一年費用433,400元+每年費用384,000元)5.3年=2,468,600元】,加總上開看護費用共3,381,100元【計算式:912,500+2,468,600=3,381,100】。

⒊原告林本源因就醫治療支出交通費用共4,000元。

⒋原告林本源因系爭傷害須使用輔具,支出輔具購買費用8,135元。

⒌原告林本源因系爭傷害身體健康嚴重受損,致精神上痛苦難耐,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㈣原告林進輝為原告林本源之子,且為林本源之扶養義務人,原告二人間具身分關係,原告林本源經此事件後,徒增原告林進輝之扶養程度,對於原告林進輝之身分法益影響重大,是原告林進輝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㈤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林本源行走於路旁在前,並無偏向或穿越道路之行徑,且被告李柏宏騎乘機車行經此路段事發前,有數車輛從林本源旁經過,均安全通過,無生事故卻遭被告 李柏宏對林本源由後方追撞,顯以本件肇責歸屬為被告李柏 宏負全責。另倘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李柏宏為肇事主因肇責及原告林本源為肇事次因,則依本件案情被告李柏宏應負九成過失比例,方屬合理。

㈥並聲明:

⒈被告李柏宏及優食台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本源6,510,519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柏宏及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本源6,510,519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之任一被告優食台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之義務。

⒋被告李柏宏及優食台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進輝2,000,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李柏宏及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進輝2,000,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前二項之任一被告優食台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之義務。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優食台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略以:

⒈被告優食公司、宇博公司均未提供餐飲外送服務,與被告李柏宏間無僱傭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優食公司、宇博公司與李柏宏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合法律程式。

⑴被告優食公司、宇博公司未經營外送業務,原告不明被告李柏宏受雇於何公司,竟指稱UBER EATS為外資事業體,設立數家公司,規避外送人員執行業務責任,更單純依被告「名稱」即亂槍打鳥逕指被告優食公司或宇博公司為UBER EATS事業單位,實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

⑵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指摘依照「實體同一性理論」、「法人格否認理論」或法人格形骸化之原理,指稱被告優食公司與宇博公司間,具有「實質同一性」,故應對為其服勞務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李柏宏騎乘機車雖掛載UBER EATS置物袋,被告李柏宏並未替被告優食公司、宇博公司任何一方服勞務。且原告就被告李柏宏與哪一家公司有契約關係,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逕認被告優食公司、宇博公司為一體,實無依據。申言之,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7條所衍伸闡釋之内涵,但適用之前提係以確立有「形式上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但本件原告甚至並未提出形式上可能與共同被告李柏宏成立契約之適當之主體,又何能要求「非契約上當事人」應負雇主之責?同時,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亦有提出,前提應係「原雇主」法人及「另成立之法人」間,係為「原雇主」所操控,而另成立之法人間並無自主權,方得進一步認定是否有實體同一性。惟查,被告優食公司與被告宇博公司均與UBER EATS外送業務並無關聯,更遑論係共同被告李柏宏之「原雇主」,且被告優食公司與被告宇博公司間從形式觀之雖有同一代表人,但實質上並無互相隸屬關係或控制關係存在自無從以「實體同一性」之法理拘束被告優食公司、宇博公司。此外,原告以國稅局向被告宇博公司追稅事件為據,認被告宇博公司為本件適格當事人云云,然該新聞是針對UBER叫車平台,而非UBER EATS外送業務,故與本件毫無關聯。

⑶綜上,無論係被告優食公司或被告宇博公司均非原告主張内容中之實體法上義務人,原告誤將被告公司等列為本件被告,並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⒉被告李柏宏已多次陳述事發當日並無從事外送服務,並無原告指摘送貨業務情事。

⒊另就原告請求費用、金額陳述如下:

⑴原告林本源主張醫療費用817,638元、已支付看護費用299,646元、交通費用4,000元、輔具費用8,135元等費用金額,被告優食公司、宇博公司不為爭執。

⑵原告林本源請求未來看護費用3,381,100元,被告認不合理。依臺南市統計數據,原告林本源之平均餘命應為2.3年,倘實際確實有聘請看護,應以上開餘命為基礎計算實際看護費用。

⑶又原告林本源、林進輝均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認實屬過高。且被告林進輝不符合民法第195條規定,林進輝請求精神慰撫金實無依據。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倘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李柏宏答辯略以:

⒈被告李柏宏當日確實未執行UBER EATS外送業務,原告不應只憑被告李柏宏機車上有UBER EATS置物箱即對被告優食公司、宇博公司有所請求。又系爭事故被告李柏宏認應負較重肇事責任,但原告主張被告李柏宏應負擔9成肇事責任實屬過重。

⒉至於,原告林本源請求醫療費用817,638元、已支付看護費用299,646元、交通費用4,000元、輔具費用8,135元等費用金額,被告李柏宏不為爭執。

⒊原告林本源請求未來看護費用3,381,100元,被告認不合理。被告李柏宏無法確認原告林本源將來確實需要金額如此高之看護費用。另原告林本源、林進輝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被告李柏宏亦認不合理。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李柏宏於110年8月16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24線由東往西行直行,途經臺南市○○區○○里○○000 號前,適原告林本源於該路段路肩,被告反應不及撞擊原告林本源,致原告林本源受有「第三、

四、五、六頸椎骨折併椎間盤突出造成嚴重脊髓損傷」之傷害。

㈡本件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原告林本源徒步,於車道中行走,為肇事次因;被告李柏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㈢原告未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

㈣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下列請求賠償金額項目無意見:

1.醫療費用817,638元。

2.看護費用(已支付) 299,646 元。

3.交通費用4,000元。

4.輔具費用8,135元。

五、原告林本源主張遭被告李柏宏騎乘機車追撞,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李柏宏當時騎乘之機車上有UBER EATS置物箱,顯然受僱於被告優食公司或宇博公司執行外送業務,依民法第184、188條規定,被告李柏宏應與被告優食公司或宇博公司對原告林本源因系爭事故造成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失。另原告林進輝為林本源兒子,因原告林本源遭被告侵害致身體健康受損,侵害原告林進輝基於與林本源間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如上。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被告李柏宏於事故發生時是否在執行餐飲外送職務?

㈡本件事故原告林本源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原告林本源及被告李柏宏應分擔之肇事責任合理比例為何?

㈢原告林本源下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1.未來之看護費用3,381,100元。

2.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㈣原告林進輝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是否公允?

㈤被告優食公司或被告宇博公司是否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㈥被告李柏宏與上開被告公司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柏宏與被告優食公司或被告宇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優食公司、宇博公司間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柏宏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行走中之原告林本源,導致原告林本源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及有臺南市警察善化分局110年11月8日函檢附肇事相關資料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上開事故,係被告李柏宏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亦為被告李柏宏所不爭執,及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8日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認原告林本源身體所受傷害,核與被告李柏宏之行車疏失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林本源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李柏宏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以被告李柏宏騎乘機車後座放置UBER EATS置物箱,認係受僱於被告優食公司或宇博公司執行外送業務,上開公司依民法第184、188條規定,應與被告李柏宏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被告等不爭執被告李柏宏為UBER EATS外送平台之外送人員,然被告李柏宏陳稱:伊白天在群創公司上班,下班後兼職接單做外送,當日是排定的休假日,伊是要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個人繳費事宜,並未跑外送,也沒有開啟外送員帳戶上線等語。其餘被告亦否認與被告李柏宏間為僱傭關係或從事送餐業務等語。經查:

⒈關於被告李柏宏與二家被告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優食公司及宇博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並無明確登記從事運送之相關業務(本案第一宗卷第169-171頁)。再查閱被告李柏宏之勞保紀錄及財產所得資料,亦無加保於二家公司或自二家公司受領所得之紀錄(本案第一宗卷第33-41頁),上開查詢資料顯難認定被告李柏宏與任一被告公司間具有僱傭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

⒉又原告以被告李柏宏騎乘之機車後座放置UBER EATS置物箱,主張被告李柏宏當時正執行外送業務或準備外送服務云云。但據被告李柏宏陳稱:伊白天在群創公司上班,都是利用晚上下班時間接單。當天是伊排定的休假日,伊是要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個人繳費事宜等語,顯已否認當時正從事外送服務或準備外送服務之情狀。茲經本院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送肇事相關資料,並無被告李柏宏當時正執行送餐業務之相關記載。又本件事故乃8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發生,對照被告李柏宏於111年7月7日辯論期日提出之個人手機接單紀錄,於8/11下午接單後,間隔5日均未接單,事發當日即8月16日下午9點14分始接單1筆,8月17日則有多筆接單,第1筆接單時間為下午8時07分。則上開接單紀錄顯與被告李柏宏陳稱當時並未從事送餐業務之情相符。是原告片面以被告李柏宏騎乘機車之後座放置UBER EATS置物箱,主張被告李柏宏乃從事送餐業務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或正準備外送服務等情,均非可信。

⑶本件除被告李柏宏騎乘機車之後座置放UBER EATS置物箱外,尚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李柏宏與任一被告公司間具有僱傭或其他法律關係,復無從認定被告李柏宏當時正從事外送服務或準備外送服務,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任一被告公司應就被告李柏宏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㈣承上調查,本件事故應負賠償義務人僅為被告李柏宏,爰就原告林本源請求之各項賠償,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賠償醫療費用817,638元、已支出看護費用299,646元、交通費用4,000元及輔具費用8,135元:上開賠償之請求,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預估自付費用同意書、收據、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輔具評估報告書、輔具租借表及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收據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賠償,故原告林本源請求被告李柏宏賠償上開四項費用合計1,129,4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未來看護費用3,381,100元:

⑴原告以其未來餘命6.3年,預計需聘請台籍看護1年,所需費用912,500元(每日2,500元)及聘請外籍看護5.3年,所需費用2,468,600元,並提出中央通訊社之新聞報導及估價單為憑(本案第一宗卷第135-141頁),被告李柏宏不知悉上開計算方式是否合理,並未同意賠償,其餘被告則抗辯原告林本源之餘命僅2.3年,應以實際聘僱看護之月費為計算基準,非以報價單為計算依據,原告對於看護費用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查原告雖列預估聘僱台籍及外籍看護所需費用若干,但以疫情期間,每日境外入境人數採限額制,原告能否依預定時程聘僱外籍看護工實屬不特定,尚難以預估之看護費用採認為賠償之費用。茲因原告林本源仍於養護中心照護,本院認採用其於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實際支出費用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

⑵又原告主張原告林本源尚有餘命6.3年,係以中央通訊社之新聞報導國人平均壽命81.3歲,扣除原告林本源之現有年齡為其平均餘命。被告則提出109年度臺南市平均壽命與主要死因概況分析,主張臺南市男性平均壽命77.33歲,原告林本源之餘命應為2.3年。但查「平均壽命」與「平均餘命」定義不同,平均餘命是正式的統計名詞,係假設一出生嬰兒,在遭受某一時期之每一年齡組可能所經歷的死亡風險後,所能存活之預期壽命。以零歲嬰兒之年齡組而言,平均壽命即為平均餘命,非此年齡組,即非以平均壽命計算平均餘命,不論原告以國人平均壽命扣除原告林本源現有年齡,或被告以臺南市男性平均壽命77.33歲扣除原告林本源之年齡,為原告林本源之平均餘命,均認識有誤,非可採用。

⑶查原告林本源為35年9月28日生,計至110年12月31日止,已75歲3月又3日(即75.26歲),依據司法院建置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程式,原告林本源現年75歲,餘命為11.45年,及依原告提出之單據(附於本案第一宗卷第117頁),110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8日)之照護服務費為18,288元,每日費用1,016元,每月費用31,496元,則原告林本源上開餘命所得一次請求賠償之照護費用為3,490,49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本件原告林本源請求賠償看護費用3,381,1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林本源年逾70歲,以務農為業,身體狀況良好,原可自由行動及生活自理,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椎骨折及嚴重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其意識清楚,卻無法控制肢體活動,日常生活均需仰賴專人照護,業經家屬安排於護理之家照護,面對身體、生活及居住環境之巨幅變動,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及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無過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林本源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817,638元、已支出看護費用299,646元、未來看護費用3,381,100元、交通費用4,000元、輔具費用8,13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為6,510,519元。

㈤另原告林進輝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林進輝為原告林本源之子,因原告林本源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受傷嚴重,四肢癱瘓,日常生活仰賴專人照護,無法與原告林本源共享天倫之樂,甚至需負擔沉重的照護責任,已然侵害其對於原告林本源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故原告林進輝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⒉爰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林進輝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過高,不予准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李柏宏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被告等抗辯原告亦有疏失,則為原告所否認,聲請本院囑託機關鑑定。茲據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一、李柏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林本源徒步,於車道中行走,為肇事次因」。原告仍不認同上開鑑定意見,聲請另送學術單位鑑定。但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出具之意見,已參考現場錄影畫面及事故相關資料,確認原告林本源當時行走於車道之事實,足認原告林本源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無再送學術單位鑑定之必要。爰審酌駕駛人及行人各自疏失程度,認肇事責任應由原告林本源負擔30%,餘由被告李柏宏負擔,並據此減輕被告李柏宏之賠償責任。而原告林進輝係基於與直接被害人即原告林本源之子女身分法益被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權利係基於侵害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參諸直接被害人林本源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李柏宏之賠償責任。是以,本件被告李柏宏應賠償原告二人之金額,經減輕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林本源、林進輝之金額依序為4,557,363元、350,000元(計算式:6,510,51970%=4,557,363.3;500,00070%=350,000)。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林本源、林進輝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被告李柏宏賠償之金額分別為6,510,519元、500,000元,再依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金額為4,557,363元、35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林本源請求被告李柏宏給付4,557,363元,原告林進輝請求被告李柏宏給付350,000元,及自被告收受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110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舉證或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認無調查或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85,348元,及訴訟中支出鑑定與覆議費用合計5,00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348元,及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各自負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依原告聲明命其供擔保之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李柏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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