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59號
- 原告
- 王振吉
- 訴訟代理人
- 沈聖瀚律師
- 被告
- 利常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詩涵
- 訴訟代理人
- 馮輝榮
張惟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所示之FRP哥吉拉翻製成品2座及哥吉拉3D建模列印打版、矽利康模具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1000226530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67-69頁),而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末欄位記載「公司已解散,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等語(本院卷第69頁)。而經查詢本院並無被告公司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有本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1-75頁),是被告雖經申請解散登記而解散,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得為本件之當事人。又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為一人公司,股東即董事為高詩涵1人,故原告以高詩涵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應屬合法。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哥吉拉FRP翻製成品2座及哥吉拉3D建模列印打版、矽利康模具(下稱系爭模型成品及模具)交予原告。嗣於111年5月19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00元。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模型工程承攬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7月4日簽訂FRP哥吉拉大型模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以連工帶料之方式計算,契約總價為15萬元(未稅),系爭模具所有權歸屬原告,日後以此模具翻製成品,每隻費用為55,000元。又系爭模型成品及模具為原告一再調整製作而成,系爭模型成品之配色及塗裝亦為原告自行創作,並非直接以日本國東寶株式會社之哥吉拉圖片或該株式會社授權予日本國萬代株式會社所製造之哥吉拉模型翻製而成,顯見系爭模型成品及模具均為原告自行創作之產物。而依約被告於原告給付工程款15萬元後,即應交付如系爭契約工程圖說之尺寸為高度220cm*比例之系爭模型成品1座及系爭模具,且原告另要求以系爭模具再翻製系爭模型成品1座,故原告共已給付265,000元(含定金6萬元+工程總價15萬元+翻製模型成品費用55,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及完成系爭模型成品後,卻拒絕交付系爭模型成品及模具,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型成品及模具。
㈡退步言,倘本院認定系爭模型成品為侵害日本國東寶株式會社之著作權或相關版權之物而給付不能,系爭契約書為無效,則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契約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265,000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系爭模型成品及模具交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系爭模具已製作完成,但因後續還有就細節作更改,有追加費用,現已累積到107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模型成品及模具之製作,原告已給付被告定金、承攬報酬、翻製模型成品1座費用,共計265,000元,被告亦已完成系爭模型成品及模具之製作,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模型成品及模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模型成品及模具照片6張、FRP哥吉拉大型模型工程承攬合約書、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卷第17-26頁、本院卷第101-105頁),且兩造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範圍為FRP哥吉拉大型模型(其內容為材質:FRP玻璃纖維、尺寸:高度220cm*比例、製作:系爭模具及系爭模型成品1座、上色:汽車烤漆金油、備註:背鰭做透光、燈材線路);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前段約定,系爭模具歸屬於原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完工時支付尾款45,000元;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約定,原告得以系爭模具翻製模型成品,每座成品費用為55,000元,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而原告已依約支付承攬報酬及翻製模型成品費用共265,000元,且被告亦不爭執已完成系爭模型成品及模具之製作,則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系爭模型成品及模具予原告。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模型承攬工程有追加費用至107萬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交付系爭模型成品及模具,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型成品及模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