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嘉屏、徐彬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6號 原 告 陳嘉屏 被 告 徐彬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7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有意投資原告與訴外人黎玉艷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越如意養生館」,遂於民國107年11月5日23時許 ,由訴外人詹博凱(另經和解成立在案)等人陪同,與原告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天佳釣蝦場」商談投資一事,雙方 不歡而散。被告與詹博凱竟於翌日23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忠」、「小白」、「輝啊」,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7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分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灰色廂型車 、詹博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轎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銀灰色廂型車,前往「越如意養生館」,由「阿忠 」、「小白」、「輝啊」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5人 ,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原告頭部、身體,並抓住原告手臂欲強行將原告押入黑灰色廂型車內,經原告奮力掙脫。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腦部挫傷合併腦部多處撕裂傷、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造成原告配戴之眼鏡全副破裂、手錶錶帶扣環損壞、戒指上部分鑲鑽掉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205元。 ⒉財物損失125,000元:包含手錶維修費107,000元、眼鏡修理費13,000元、戒指維修費5,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無端遭被告與詹博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忠」、「小白」、「輝啊」等7 人毆打至身體多處受有傷害,身心所受之痛楚及無奈,實無法言表。 ⒋上開金額合計為340,20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與詹博凱應連帶給付原告340,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本件刑事部分還在訴訟,否認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有意投資「越如意養生館」,於107年11月5日晚間某時,透過他人邀約黎玉艷及原告前往「天佳釣蝦場」洽談投資事宜,因黎玉艷無暇前往,即由原告單獨赴約,在場並有詹博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忠」、「小白」、「輝啊」等人,因原告表明其僅係代替黎玉艷到場,並無權限決定投資合作與否,雙方未能談成投資合作即解散。被告竟與詹博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小白」、「輝啊」成年男子,以及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共7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由詹博凱於107年11月6日23時14分至同日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越如意養生館」,確認原告當時在「越如意養生館」門口前方空地,上開之人再於同日時19分許,分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黑灰色廂型車)、詹博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轎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銀灰色廂型車 )抵達「越如意養生館」,被告、詹博凱留在車上均未下車,由「阿忠」、「小白」、「輝啊」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5人先後下車,共同強行推拉原告往車牌號碼00-0000號黑灰色廂型車之方向移動,過程中並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原告頭部、身體,以此強暴方式欲將原告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黑灰色廂型車內,被告並趁原告上半身被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黑灰色廂型車之際,持榔頭朝原告之頭部揮擊一下,欲使其無力抵抗,惟因原告奮力掙脫,以及在場之黎玉艷、訴外人即「越如意養生館」員工阮金鸞合力將原告從車牌號碼00-0000號黑灰色廂型車內拉出而未得逞,原告因此受 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腦部挫傷合併腦部多處撕裂傷、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造成原告當時配戴之眼鏡全副破裂、手錶錶帶扣環損壞、戒指上一部分鑲鑽掉落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憑(新司簡調字卷第23-39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揭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被告抗辯否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云云,惟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指述明確,並與證人黎玉艷、阮金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病歷、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急診病歷、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傷勢照片、手錶、戒指照片等件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另有原告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手錶維修費收據、眼鏡維修費收據為證(附民字卷第17-19、33-35頁)。而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業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是本院綜合卷內之事證觀之,堪認被告及詹博凱確實有對原告共同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並打傷原告及毀壞原告之眼鏡、手錶、戒指等犯行,被告空言抗辯上開情詞,洵無足採。準此,被告與詹博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15,2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詹博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腦部挫傷合併腦部多處撕裂傷、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5,205元,並提出麻豆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新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字卷第21-31頁),惟上開醫療費用中包含單 人病房差額1萬元及診斷證明書費150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醫療上必要之原因需住單人病房,故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另新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上開診斷證明書費收款日期為108年2月15日,已與本件妨害自由事件相隔3 個月以上,且原告並未提出與該收據日期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核屬無據。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055元(計算式:15,205-10,000-150=5,055 ),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⒉財物損失125,000元部分: ⑴手錶維修費107,000元、眼鏡維修費13,000元:原告主張因本 件妨害自由事件遭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毆打,導致當時配戴之手錶、眼鏡受損,而分別支出手錶、眼鏡維修費107,000元、13,000元,並提出手錶維修費、眼鏡 維修費收據為證(附民字卷第33、35頁),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⑵戒指維修費5,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妨害自由事件,遭被告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毆打,導致當時配戴之戒指上之鑲鑽掉落,而支出維修費用5,000元,惟原告就此並 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難認原告有此部分支出,是原告請求上開戒指維修費,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妨害自由事件,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勢,原告為專科畢業,已婚,有1名子女,從事土地開發工作 ,每月收入約30多萬元,107、108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201,210元、233,562元,名下有房屋7棟、土地20筆、田賦31筆 、汽車3輛、投資1筆等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有3 名子女,107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36萬元、108年無課稅所得收入,名下有田賦8筆、汽車2輛等財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新司簡調字卷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亦有明文。另因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清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 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受 損害,應由被告與詹博凱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275,055元(即醫療費5,055元+手錶維修費107,000元+眼鏡維修費13,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75,055元),而原告已與詹博凱於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10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74頁),原告僅對詹博凱其餘民事上之請求拋棄, 並未敘及同時免除被告之責任,故原告與詹博凱之和解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再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內部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被告與詹博凱應平 均分擔義務各137,528元(計算式:275,055×÷2=137,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因和解賠償10萬元之金額低於應分擔之137,528元,該差額即因原告對詹博凱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對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使被告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故扣除詹博凱之內部分擔金額137,528元,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527元(計算式:275,055元-137,528=137,527),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