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楊寓翔即詠勝工程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柯國忠 被 告 楊寓翔即詠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2,587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寓翔即詠勝工程行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至114年5月21日止,上開借款已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借款利息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改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0.84%)加碼年利率1.005%計 算浮動計息,是目前約定之年利率為1.845%(計算式:0.84%+1.005%=1.845%),並約定如未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另加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本金及利息僅繳至109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 約定,該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被告目前尚積欠本金44萬2,5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