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訴字第2號
- 原告
- 楊正安
- 原告
- 陳文婷
- 原告
- 鄭婷尹
- 原告
- 陳逸璇
- 原告
- 林怡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廷瑋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猷耀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哲宏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鎧任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夢霜律師
- 被告
- 子龍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張小月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淑惠為被告子龍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建泓,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9月13日變更登記為黃淑惠,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容附卷為證。本院判決後黃淑惠續於111年2月24日、同年3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同意前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所有訴訟行為,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