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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訴字第2號

給付遲延利息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曾仁勇

原告
楊正安
原告
陳文婷
原告
鄭婷尹
原告
陳逸璇
原告
林怡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夢霜律師
被告
子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小月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淑惠為被告子龍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建泓,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9月13日變更登記為黃淑惠,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容附卷為證。本院判決後黃淑惠續於111年2月24日、同年3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同意前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所有訴訟行為,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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