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262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王治鑑
- 被告
- 王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6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泳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駕駛不慎,自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660元(含鈑金工資7,592元、烤漆12,168元、零件14,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系爭車輛修復返還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4,660元,經核其中含鈑金工資部分7,592元、烤漆部分12,168元、零件部分14,9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輛為108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9年3月24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1年2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2,0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900÷(5+1)≒2,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900-2,483)×1/5×(1+2/12)≒2,8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900-2,897=12,003】,連同前述鈑金工資部分7,592元、烤漆部分12,168元,總計為31,76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1,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92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