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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08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施志遠

原告
仁德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盈存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律師
被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票據,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票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18日向被告訂購「線徑2.65-5.10mm之1022鋼種成品線盤元」,被告電傳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予原告後,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18日於系爭契約簽章確認後回傳,並依被告之要求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貨款。詎被告遲未依約出貨,屢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嗣原告見新聞報導始知被告已拖欠其他廠商鉅額款項,且跳票逾新臺幣1億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猶未見被告交付貨物而已遲延給付,且被告顯無履行系爭契約再行交貨予原告之可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故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支票,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領款簽收單、新聞報導截圖、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3日送達予被告(於111年3月1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於同月3日領取,送達領取證明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是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效。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即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不得持系爭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43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  年3   月   3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書 記 官 李慈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仁德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民國110年9月30日 1,470,000元 NJ0000000 2 仁德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民國110年11月30日 2,205,000元 N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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