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63號
- 原告
- 陳筍陽
- 訴訟代理人
- 查名邦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憶庭律師
- 被告
- 黃依晨
- 訴訟代理人
- 楊偉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參加訴訟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王治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45,574元,嗣因持續醫療及復健,增加醫療費用等支出,復撤回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又追加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及因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已完成鑑定,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㈦狀,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22,599,038元,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22,619,841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10年9月25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汽車闖紅燈碰撞,致原告身體及腦部受傷。被告涉及過失傷害罪部份,已由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782號審理在案。為此,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傷勢嚴重且須持續治療復健,除起訴請求醫療費用135,100元,尚支出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2附表金額共174,847元,及民事準備㈦狀附件27附表所示金額107,895元,嗣經法院通知,提出民事陳報狀,整理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82,636元。及因自113年2月15日起,持續至成大醫院回診及復健,增加醫療費用支出32,916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為315,552元。因成大醫院鑑定費,經法院曉諭屬於訴訟費用,故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303,552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須持續到醫院及診所治療及復健,及需前往法院進行司法訴訟調解及開庭,因此額外增加支出交通費用總計62,080元,亦請求賠償。
⒊看護費用:依原告111年9月1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1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111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自110年9月25日車禍發生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共207日),經該醫院診斷認為仍有全日專人看護必要,原告請求專人看護194日之必要支出,應屬有據。又依實務見解,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爰依每日看護費2,000元,及需受看護日數194日,請求賠償看護費損失388,000元。
⒋無法工作期間薪資損失: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台積電之工程師,車禍受傷後,須住院及居家休養,及因大腦思考能力嚴重受損,而有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情形,受有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茲依原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度所得為2,530,429元,換算每日薪資6,93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車禍發生日起至111年4月6日請假養傷,共計194日,故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為1,344,808元。
⒌喪失外派薪資增加預期利益損失:原告前因工作表現優異,於106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0日取得外派中國南京之工作資格,此有台積電海外派任同意書可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通過公司審核,預計於111年調職至日本工作,除薪資加倍,更有生活津貼、住宿探親補助、交通特別補助等其他補助或獎金,此有台積電赴日工作簡報(RoadShow)、原告與主管對話可證,卻因被告過失致使原告受傷,喪失赴日工作機會而受有加薪、獎金等預期利益之損失。暫不計算預期取得之津貼金額,依原告110年申報薪資所得資料,原告至少損失薪資加倍之預期利益,即2,530,429元。然因原告需負擔高額醫療、復健費用,無資力負擔裁判費,故僅請求賠償1,166,742元。
⒍機車及其他物品毀損財產損失:原告騎乘訴外人賴雅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撞損,車主已將車損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支出拖吊費1,450元、機車修理費17,985元(包含零件費12,780元),此有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音速動力有限公司東區分公司之宏佳騰智慧電車保修工作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機車行照為證。及原告當時配戴之安全帽及手機亦毀損,當初購買安全帽金額699元、購買手機金額27,075元,亦有發票明細為憑,故請求機車及其他物品毀損財產損失合計47,209元【計算式:1,450十17,985+699+27,075=47,209】。
⒎勞動能力永久減損損失:本件原告經法院檢送本件傷害至各醫療院所就醫之病歷資料暨影像光碟,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經成大醫院113年1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1637號函覆,及所附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個案自110年9月25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讀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⑴腦器質症候群合併憂鬱症、⑵左側左上視野缺損、⑶雙側前庭功能障礙 』,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22%,工作能力損失36%」,可知原告受有上開病症確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且原告繼續任職原工作或其所得額有無減少,均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無關。本件依鑑定報告結果,原告勞動力永久減損36%,並以原告110年度薪資2,530,429元帶入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結果,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6,307,457元。
⒏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於此期間須忍受疼痛之苦,自不待言,除此之外,精神亦受極大之傷害,原告本有幸福美滿家庭、高薪及高成就之穩定工作,但遭逢此次車禍而需長期往返醫院,多達數百次,工作能力和時數大不如前,傷後難以控制衝動及情緒,造成與結婚多年之妻子離異、家庭破滅,且未來康復之路遙遙無期,又人生遭逢大變導致身心俱疲,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鑑定審核已達身心障礙列等標準,同意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故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填補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妥適。
⒐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總計22,619,841元,均屬有據。
㈢雖被告質疑原告之雙側前庭障礙及左側左上視野缺損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云云。然原告之雙側前庭障礙,主要表現症狀即係容易跌倒,於110年11月11日成大醫院職醫即出現容易跌倒之症狀,111年2月21日載「0000000開始嘗試復工,但多次跌倒」後續於成大醫院接受前庭功能檢查,結果顯示雙側結果障礙。原告之雙側前庭障礙,亦係經由檢查而得出,非單憑病患個人口述即為診斷。前庭區位於腦部,原告於車禍當下即檢查出有腦部傷勢,後續並因前開傷勢陸續就醫,此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院)111年3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而有腦外傷症候群,於110年10月8日起接受高壓氧治療。又111年2月1日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原告因創傷性腦損傷透過「視野檢查」,顯示左側左上視野缺損,故關於原告之前開兩家診斷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即可知原告後續因系爭車禍所生之腦傷所苦,而有就醫情形,並於就醫時檢查出左側左上視野缺損之傷勢,該傷勢是透過視野檢查所得出之病因,非單由病人口述之病因,倘原告左側左上視野缺損,非因腦損傷所生,何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病名為創傷性腦損傷。又奇美醫院113年12月9日回函稱:原告左視野缺損為111年11月14日病人主訴等語,可證原告於事故前並無視野缺損之病徵,係車禍發生後始有該症狀。再參照原告於民事準備四狀所附醫學文獻,原告可能因前庭系統即雙側內耳和大腦即眼睛的神經連結有受損而有上開症狀,此部分非一般眼科理學檢查即可檢查出,原告於事故前並無視野缺損症狀之病歷紀錄,前開傷勢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並無任何疑義,被告辯稱原告之雙側前庭障礙與本件事故無直接關聯性,均屬無據,亦無再次鑑定或函詢醫院必要。
㈣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生後,幸因任職公司體制甚佳,積極輔導原告重回工作岡位,且容許先為簡易值班工作,工作內容為一般行政庶務(如資料審核、文書處理),無法從事過去較精密嚴謹之工作,原告原期待之考績、獎金、派遣及升遷等,均受到嚴重且巨大影響,影響甚鉅,此不因原告薪酬未變更,嘉惠於加害人,而認原告無永久失能狀態而無減少勞動能力,故仍應以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6%之損害。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19,841元,及其中2,845,5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9,774,267元則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及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均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各項賠償請求,答辯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逾152,537元部分為無理由:被告針對原告於民事陳報狀附表所列之醫療費用282,636元及附表2增加之醫療費用32,916元,扣除被告於辯論續㈡狀有爭執的部分,亦即,對於原告在奇美醫院的醫療費用我們都不爭執,另原告在成大醫院神經科及復健科之醫療費用,我們部分從寬認定,但如果是眼科、精神科或跟前庭功能有關的門診,及在台南醫院中醫部的醫療費用,我們均有爭執,認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故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針對原告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4 所載交通費用48,445元,主張應扣除15,815元,其餘不爭執。後續交通費用(含附件25所附之交通單據等)被告均有爭執。
⒊看護費用逾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被告就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同意給付8,000元,其餘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故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⒋財物損失逾20,134元部分為無理由:被告對重機車拖車費1,450元、重機車修復費用17,985元及安全帽毀壞699元,共計20,134元部分不爭執,另手機損壞部分原告未證明損壞程度及修復扣除必要折舊,故財物損失逾20,134元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344,808元為無理由:損害賠償原則上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本件車禍為通勤職災,而原告主張194日之醫療期間,原領工資已由公司補償,原告並無醫療期間薪資之損害,本於無損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就已受雇主補償之薪資另請求被告賠償,而受雙重利益,自無理由。
⒍喪失外派薪資增加預期利益損失1,166,742元:原告以其曾取得外派中國南京之工作資格,並預計於2022年調職日本工作,薪資加倍,更有生活津貼等福利,原告損失薪資加倍之預期利益2,530,429元,請求被告賠償1,166,742元,惟依原告提出之台積電赴日工作簡報內容,旨在說明派任日本熊本廠之工作協助、福利等說明,尚難為原告已獲外派之證明。再者,依原告與主管對話內容,原告錯過內部外派日本台積電任職之選派期間,如欲到日本台積電任職須先辭職另外面試,面試通過後才談待遇,而原告並未辭職而應徵台積電日本廠之工作,是以原告所稱已獲台積電外派日本熊本廠工作且薪資加倍,並非真實,故原告主張有薪資加倍之預期利益損失2,530,429元,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據此請求無法工作損失1,166,742元,為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無理由: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左側手臂擦傷、右膝部擦傷、左側胸口挫傷,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而原告受傷後經送奇美醫院作相關理學檢查、治療,住院4天後出院休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經診斷有腦震盪現象,而所謂腦震盪,為常見而較輕微的腦部創傷病症,係指病人因意外或頭部遭撞擊使腦部受震而引發的症候群,其特點為病人會有短暫失憶,在生理上常有頭疼、嘔吐,在認知上會造成注意力不集中,情緒上不穩定,會有易怒及幻想,但無「神經系統缺損」。雖然腦震盪之症狀或可能持續一段時問,但其症狀可被治療,目前醫學上可以藥物及物理治療。職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有腦震盪現象,其症狀固會持續一段時問,但因腦震盪是較為輕微之腦部創傷,是沒有神經系統缺損之腦部輕微創傷,並且是可治癒的傷害,原告受傷後即送奇美醫院急診、住院治療,除輕微外傷,經奇美醫院綜合原告傷勢施以精密理學檢查後判斷,原告腦部並無嚴重腦傷,而屬於腦震盪傷害。原告經奇美醫院施以高壓氧治療後,其臨床症狀頭痛、頭暈均痊癒,原告在奇美醫院治療40次後,病情有進步。腦震盪既屬非神經系統缺損之傷害,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庭功能障礙、左側左上視野缺損,惟前庭功能障礙,亦會使病人產生頭暈、眩暈,在醫理上而言,前庭功能障礙主要係與內耳有關,通常會因耳石症、前庭神經炎、耳水不平衡、腦血管病變、腦腫瘤、病毒感染、病人自身免疫疾病及非器質性暈動病而產生,原告雖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前庭功能障礙症狀,惟此症狀與車禍無關。再者,視野缺損,是指眼睛可視範圍較一般人小。一般人之單眼視野範圍為顳部100度,下方約為75度,上方約為60度,鼻側約60度,任何一側角度少於一般人應有的角度,均可稱為視野缺損。視野缺損之成因很多,就視網膜病變部分而言,視網膜剝離、視網膜靜脈阻塞、視網膜動脈阻塞、色素性視網膜病變與老人黃斑部病變,均會產生視野缺損。視神經炎、青光眼、眼外傷及腦腫瘤,亦會造成視野缺損,視野缺損有時會伴隨頭痛,原告或因有頭痛之臨床症狀經診斷後發現視野缺損,惟其視野缺損亦無證據證明與車禍有關。上開前庭功能障礙、視野缺損等神經系統缺損造成之病症均會產生暈眩、頭痛,而此病症為原告奇美醫院治療期間之病歷所未記載,是以原告暈眩、頭痛除係腦震盪之臨床症狀,亦可能係原告本身早有前庭功能障礙及視野缺損之病症所致,而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及本件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原告腦器質症候群合併憂鬱症、左側左上視野缺損、雙側前庭功能障礙,鑑定原告全人障礙損失22%,工作能力損失36%,固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惟原告之左側視野缺損及前庭功能障礙係屬神經系統病症,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之有無並非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事項,上開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或排除原告本即有此病症之可能,而係以原告現有前庭功能障礙、視野缺損症狀列入鑑定原告減少工作能力之判斷因素,故未能確定前庭功能障礙與視野缺損與車禍有關,上開鑑定結果不能據為被告應負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況成大醫院113年7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5888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另以原告左上視野缺損因無事故前視野檢查佐證,因此無法完全確定是否為該次交通事故所造成。雙側前庭功能障礙部分,110年9月25日車禍前,依目前所呈現病歷,並無本院或其他醫院相關平衡功能檢查報告,因此無法直接佐證「雙側前庭功能障礙」是否與車禍有直接關聯性,是依成大醫院之病情報告鑑定書所呈現之事實,原告「左上視野缺損」、「雙側前庭功能障礙」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再依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3年積電字第1130060500號函所示,原告車禍前後之工作內容皆係品管相關內容,薪酬並未因此變更,復工後雖曾調整其工作性質自基礎稽核開始並暫停值班,後漸漸加強工作強度,目前已恢復值班任務,足見原告工作性質未因車禍而改變。其復工後固曾因車禍影響其工作能力而從基礎稽核開始,惟經持續加強工作強度後已恢復值班任務,其因車禍所影響之工作能力應已恢復。
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惟其傷勢經奇美醫院腦部斷層及核磁共振檢查無明顯顱骨骨折、顱部出血等症狀,經高壓氧治療後原告頭痛、頭暈症狀及記憶力均有大幅改善,並可以自行走路,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附卷可參,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有過高,應予酌減。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闖紅燈,碰撞騎乘機車之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騎乘重型機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對於原告主張因車禍所受傷害,部分有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交簡字第378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遵行號誌闖越紅燈,碰撞騎乘重型機車正常行駛之原告,僅被告有行車疏失,原告則無肇事因素,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財物損害,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提出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歷次就診之醫療及門診收據、成大醫院物理治療中心部分負擔費用卡、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宏佳騰智慧電車保修工作單、車禍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據,復就歷次就診期日及費用,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民事陳報㈡狀供核。嗣經被告核對上開書證後,就已支出醫療費用152,537元、就診交通費用32,630元(計算式:48,445-15,815=32,630)、奇美醫院住院4日看護費用8,000元、財物損失20,134元(含重機拖車費1,450元、機車修復費用17,985元、安全帽699元)均不爭執。其餘賠償請求,則有意見,並答辯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財物損害合計213,30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被告爭執之其餘賠償,其中手機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075元,雖提出發票明細(附於本案第一宗卷第169頁)為據。但被告以原告未能證明手機受損,拒絕賠償。本院檢視該紙發票明細,僅能證明購買手機之事實,但購買原因眾多,非無可能因淘汰更換新機、贈與或其他原因而購買,尚難以該紙明細認定手機於本件事故遭受損壞。茲經本院核閱刑事案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6至47頁),明顯可見機車受損部位及安全帽掉落地面,但無手機掉落地面,或手機破損之相關跡證。原告復未提出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相關事證供調查審認,難認原告之手機於本件事故而受損,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手機費用27,075元,不予准許。
㈤其餘有爭執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期間薪資損失、喪失外派薪資增加預期利益損失、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經檢視兩造之陳述及答辯,乃原告事故當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診斷病名為「腦震盪、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胸口挫傷」。出院後,除於奇美醫院接受高壓氧治療,另前往成大醫院眼科門診,診斷「創傷性腦損傷」,視野檢查出現「左側左上視野缺損」。及於成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診斷「雙側前庭功能障礙」。原告主張「左側左上視野缺損」及「雙側前庭功能障礙」之病症,均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被告及參加人則有爭執,不同意賠償上開病症衍生之相關費用及損失。故原告經成大醫院眼科診斷「創傷性腦損傷」,視野檢查出現「左側左上視野缺損」,及耳鼻喉科診斷「雙側前庭功能障礙」之病症,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調查及認定如下:
⒈關於「左側左上視野缺損」之症狀:本件交通事故於110年9月25日發生,原告經診斷「腦震盪、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胸口挫傷」,當日住院,住院期間安排腦部斷層及核磁共振檢查,均無明顯顱骨骨折、顱部出血等症狀,於110年9月28日出院,此有奇美醫院111年11月25日函檢附之病情摘要(附於本案第一宗卷第287至289頁)在卷可參。再審閱該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原告住院期間,意識清楚,陳述為頭痛、頭暈、短期記憶喪失及胸痛,並無視力或視野缺損之記載(參見病歷卷宗第13-65頁頁)。出院後,原告接受建議,共計進行40次高壓氧治療,定期回診病歷,均無視力或視野缺損之相關記載,於111年11月14日門診紀錄始有成大醫院診斷前庭功能缺損、視覺缺損、腦血流功能低下之記載(參見病歷卷宗第67-117頁)。及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腦外傷症候群」(附於本案第一宗卷第52頁)。該院並於113年12月9日來函略以:左側視野缺損為111年11月14日病人主訴,不知與本件車禍有無關聯。及病症成因不明。(附於本案第二宗卷第306至308頁)。足見,原告於奇美醫院就診過程,均無向醫師或護理人員反映眼部或視力、視野異樣。而經本院檢送相關病歷,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左側左上視野缺損」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該院來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附於本案第二宗卷第219至220頁),答覆略以「…惟病人於本院並無事故前之視野檢查佐證,因此無法完全確定是否為該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但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織檢送原告於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持健保卡就診紀錄(附於本案第二宗卷第257至265頁),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即有頻繁眼科就診紀錄,其中曾順輝眼科診所、慶明眼科診所提供之病歷資料(附於本案第二宗卷第281至299頁),均無視覺缺損之相關紀錄,但本末中醫診所於114年8月18日檢送之病歷資料,原告於109年5月12日初診時,對於醫生之問診表示「…視力下降,視野較縮小,但檢查無異常…」,其後自109年6月2日至110年7月16日,共計門診17次,問診內容均有「視野較縮小」之記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年,即因眼部疾病而頻繁就診,並向醫師主訴視野較縮小之病症。足見,「左側左上視野缺損」之症狀,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始出現之病症,自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具有關聯性。
⒉關於「雙側前庭功能障礙」部分:
㈥綜上調查,原告雖經成大醫院診斷出現「左側左上視野缺損」及「雙側前庭功能障礙」之病症。但依卷內奇美醫院、眼科診所、本末中醫診所提供之病歷資料及成大醫院出具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左側左上視野缺損」,應為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之症狀;「雙側前庭功能障礙」之病症,則為車禍所受之腦震盪後遺症,經高壓氧治療後,已大幅改善後,另由成大醫院安排檢查而證實之症狀,時間上不具有密接性,且經囑託鑑定,亦無足認定與本件車禍具有關聯性,不能排除為自身疾患或其他原因所致。及原告後續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第一宗卷第221頁),病名「腦器質症候群合併憂鬱症狀」,醫師囑言為「中樞神經傷害之症狀」,亦與本件車禍僅造成原告腦外傷,查無腦組織受損之情狀不符,均難以認定為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應為「腦震盪、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胸口挫傷」,要足認定。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固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供核。其中於奇美醫院住院、門診及高壓氧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8,88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賠償。另於成大醫院神經科治療之費用,部分被告亦從寬認定,同意賠償,合計不爭執之醫療費用為152,537元,已如上述。至於有爭執之醫療費用,其中原告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懷安堂中醫診所、臺北榮民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診,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無從審認其就診病名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於成大醫院神經科、眼科、耳鼻喉科、精神科及周邊神經病變特別門診之醫療費用,依上開之調查,認非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或與本件事故不具關聯性,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52,5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本件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不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本件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62,080元,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臺灣高鐵單程票等件供核。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主要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並呈現頭暈及喪失短期記憶之情狀,不宜自行前往醫院就診,而有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友接送必要。但依本院上開調查,認僅奇美醫院之出院、門診及高壓氧治療,為本件事故必要醫療行為,雖原告僅提出部分計程車運價證明,不能因此否認就醫之事實。爰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之記載,有收據部分費用合計為12,545元,無單據部分共計5趟,以每趟140元計算為700元,合理之交通費用為13,245元。其餘醫療行為,非屬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縱有支出交通費用,亦與被告無關。但被告除對原告前往奇美醫院而支出之交通費用不爭執,另對於前往成大醫院神經科門診,部分亦從寬認定為本件事故之必要醫療,並於審核原告提出之運價證明後,不爭執之交通費用為32,630元,此有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茲因,被告不爭執之交通費用,逾本院認定之合理交通費用,自無不可。故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32,6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本件爭議之看護費用,為原告出院後是否仍有受看護需要及每日合理看護費用。原告對此提出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但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原告經成大醫院診斷之病名,非屬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故原告縱需專人看護,亦與被告無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逾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逾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受傷後請病假休養,受有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並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但審閱該紙清單,薪資所得逾250萬元,相較於本院查知之109年度薪資所得約210萬元(見本院第一宗卷第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並未減少,反而增加近20%。及經本院詢問,原告坦承休養期間屬於公傷假,任職公司給付全薪,並未扣薪等語,此有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雖因受傷請假休養,但休養期間,薪資並未減少,公司仍給付全薪,難認其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是其請求被告賠償1,344,808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喪失外派薪資增加預期利益損失: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喪失外派工作取得較高薪資之機會,受有薪資預期利益之損失。被告則抗辯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難以證明已取得外派工作之資格云云。經查,本件事故僅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胸口挫傷」之傷害。出院後,而依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宜休養一周」,應不至影響原告外派工作之機會。至於原告經診斷之「雙側前庭功能障礙」、「左側左上視野缺損」病症,依上開之調查,不足認定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原告縱因此喪失外派工作機會,亦與被告無關,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外派薪資增加預期利益損失1,166,742元,亦無理由,不予准許。
⒍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因車禍造成雙側前庭功能障礙及左側左上視野缺損,造成勞動力減損,並聲請囑託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嗣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該院已於113年1月22日來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到院,鑑定意見略以「…,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個案自110年9月25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⑴腦器質症候群合併憂鬱症狀、⑵左側左上視野缺損、⑶雙側前庭功能障礙」。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22%,工作能力損失36%。被告雖不爭執上開鑑定意見,但認上開病症非本件事故所造,不同意賠償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本院上開調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故原告雖因上開症狀,致其勞動力減損達36%,但上開病症,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原告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6,307,457元,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查原告騎乘機車,因事故而受撞擊,身體多處受傷,腦部亦因撞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住院四日觀察,及須回診與休養,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為已足,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152,537元、看護費用為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2,630元、財物損失20,134元(含重機拖車費1,450元、機車修復費用17,985元、安全帽699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13,301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864,178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參加人陳報之相關領據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應賠償之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已無餘額,毋庸再為賠償。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13,301元。但原告受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864,178元,屬於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應扣除後已無餘額,毋庸再為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19,841元,及其中2,845,5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9,774,267元則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舉證及證據調查之聲請,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及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但其請求財損部分,不在得附帶請求賠償之範圍,為此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因訴訟中擴張請求,分別補繳裁判費12,583元、38,422元、143,120元,及因鑑定支出鑑定費12,000元,被告對於鑑定結果有意見,聲請補充鑑定,同意負擔鑑定費用,但未提出鑑定費用之單據,故僅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及原告之訴已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因頭痛、暈眩等症狀,於111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持續於成大醫院神經科門診,依據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本案第一宗卷第54至55頁),症狀緩慢改善,思考有困難,建議休養和專人照護。另於110年12月22日至成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並安排前庭功能檢查,結果顯示雙側前庭功能障礙,持續門診至111年8月10日,同有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於本案第一宗卷第56頁)。本院為此亦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之「雙側前庭功能障礙」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該院於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答覆略以:⑴依本院耳鼻喉科門診紀錄,病人於受傷後110年12月22日至耳鼻喉科首次就診,左耳聽力…,右耳聽力…,皆屬正常範圍內。⑵於111年3月9日第2次至本院耳鼻喉科就診,經安排頸部前庭誘發肌電位(cVEMP)及眼性前庭誘發肌電位(oVEMP),結果皆顯示有顯著差異,可以證實有雙側的前庭功能障礙,建議持續接受前庭功能復健治療。⑶因「雙側前庭功能障礙」會表現嚴重的眩暈與平衡障礙,進而影響日常生活,若車禍前已有罹患「雙側前庭功能障礙」,合理推斷應有就醫紀錄,且工作狀態應會受到影響。⑷但110年9月25日車禍前,依目前所呈現病歷,並無本院或其他醫院相關平衡功能檢查報告,因此無法直接佐證「雙側前庭功能障礙」是否與車禍有直接關聯性。則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亦無足認定原告之「雙側前庭功能障礙」病症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再參酌奇美醫院出具之病情摘要(附於本案第一宗卷第289頁)記載內容略以:高壓氧氣治療現今已為腦震盪後遺症標準的輔助治療之一。本病人自…至2022-3-1止,於本院高壓氧科周一至周五接受2.5個大氧高壓氧治療90分鐘,共計40次。⒊治療效果:治療後病人頭痛、頭暈症狀及記憶力均有大幅改善,並且逐漸不需由家人攙扶,可自行走路,步履尚穩。可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腦外傷症候群」之相關症狀,於111年3月1日已大幅改善。嗣後,原告經成大醫院檢查確認之「雙側前庭功能障礙」症狀,距離事故發生已間隔約半年,時間上並非密接,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所致,亦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具有關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