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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施志遠

原告
東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進
訴訟代理人
程鳳珠
被告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鋁材、配件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8,968元,原告已將系爭貨物全數交付予被告,嗣原告開立發票且屢次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尚有商討協議,逕依原告片面指述即發予支付命令,並非妥適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發票、系爭貨物金額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1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狀空言泛稱尚有商討協議,逕依原告片面指述即發予支付命令並非妥適云云,然未見其進一步為說明,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1年7月1日送達予被告一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8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968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施志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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