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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陳品謙

  • 原告
    黃木根
  • 被告
    莊熙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85號 原 告 黃木根 訴訟代理人 杜幸珍 被 告 莊熙達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萬9,79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萬9,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5,9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字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具狀、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新簡字卷第436頁、第4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111年6月23日起訴,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乙○○為被告(交 簡附民字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8月16日,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交簡附民字卷第133頁),其後歷經約2年9個月之審理期間,原告直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114年5月23日,調查證據完畢,陳述辯論意旨時,始稱要追加乙○ ○駕駛車輛之車主為被告(新簡字卷第460頁),復未陳明該 名車主之姓名年籍及對其求償之原因事實,核原告此部分所為,顯係延滯訴訟,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均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程序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1月9日上午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央路23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至白色「停」標字,駕駛人須暫停讓另一方向車輛先行通過後,才能通過該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並左轉,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 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挫傷、右側膝蓋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左 上正中門牙假牙牙冠斷裂、右上犬齒至左上第一小臼齒假牙脫落及移位、左膝半月板受損等傷害,被告駕駛A車時應有 操作手機,才會逆向行駛撞上原告駕駛之B車,應由被告負 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已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住院費10萬7,120元、門診費3萬1,568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及後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假牙部分13萬2,000元。 ⑵人工關節30萬3,802元(含材料9萬2,950元,及因置換人工關 節手術後需休養而無法工作3個月,以每月平均薪資7萬0,284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萬0,852元)。 ⒊看護費用: ⑴110年11月9日至110年11月15日,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1萬4,400元。 ⑵出院後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5月15日期間,由家人照護,共 計182日,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共損失21萬8,400元 。 ⒋就醫交通費用:計程車資1萬8,525元、油錢1,144元。 ⒌B車維修費用:零件3萬0,600元、工資2萬1,300元。 ⒍營養補給費用:中藥6,400元、補體素優蛋白6,432元、挺立4 ,235元、維骨力5,799元、雞精969元。 ⒎額外支出費用:寄車費2,000元、安全帽1,300元、拐杖770元 。 ⒏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2萬7,008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年11 月9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11月又23日。 ⑵每月平均薪資7萬0,284元。 ⒐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4萬6,230元: ⑴原告尚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至120年12月10日,共9年1月9日。 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0。 ⑶每月平均薪資7萬0,284元。 ⒑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沒有爭執,然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另就原告所受傷勢部分,原告於110年11月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先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驗傷,當時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右膝撕裂傷5公分、 四肢多處鈍挫傷、左上正中門牙假牙牙冠斷裂等傷勢,與原告後續提出「左膝半月板受損」之傷勢,不論係受傷部位或傷害結果均相差甚大,復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左膝半月板傷勢係因退化及照顧不周所致,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安南醫院回函內容雖稱與車禍有關,然顯與事實不符。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原告前往眼科、耳鼻喉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非屬醫治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且原告所受左膝半月板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原告裝設人工關節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故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中之眼科、耳鼻喉科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予以爭執。 ⒉看護費用:依安南醫院11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右膝撕裂傷5公分」、「四 肢多處鈍挫傷」、「左上正中門牙假牙牙冠斷裂」之傷勢,需專人照護3個月,原告未舉證上述傷勢有應受全日專人照 護之必要,是原告僅得請求3個月半日專人照顧費用,逾此 部分之請求,予以爭執。 ⒊就醫交通費用:承上,原告前往眼科、耳鼻喉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非屬醫治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且原告所受左膝半月板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故原告主張之眼科、耳鼻喉科、骨科及復健科所生之交通費,予以爭執。⒋B車維修費用:B車已逾耐用年數而無殘值,予以爭執。 ⒌營養補給費用: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內傷,營養補給支出並非必要費用,原告主張以中醫治療所生之營養補給支出,並無理由,予以爭執。 ⒍額外支出費用:不予爭執。 ⒎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之薪資計算基準,應扣除勞健保之薪資扣項,且原告薪資單中,薪資加班費欄部分均未填載,參以加班條上所載之日期為原告自行填載,是否為原告案發前1 年之加班費,形式上真正容有疑義,是對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0,284元,予以爭執;又原告所受左膝半月板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依安南醫院110年12月6日及111 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 ,共需休養5個月,逾此部分請求,予以爭執。 ⒏勞動能力減損:成大醫院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雖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致生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例為百分之10,未達任何勞工失能等級規範,然原告所受左膝半月板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自不得將該部分傷勢納入考量,故就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損失金額,均予以爭執。 ⒐慰撫金50萬元:金額過高,予以爭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致原告所有之B車受有車損,被 告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刑 事簡易判決、B車行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影卷警卷,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新簡字卷第119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56頁至第4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挫傷、右側膝蓋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 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左上正中門牙假牙牙冠斷裂、右上犬齒至左上第一小臼齒假牙脫落及移位、左膝半月板受損等傷害,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35頁至第55頁,新簡字卷第145頁至 第155頁、第235頁至第241頁、第383頁、第387頁),惟其 中「左膝半月板受損」之傷勢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11月9日上午7時2分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係先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至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治療縫 合後,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出院,該次急診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鈍傷、臉部擦挫傷、右側膝蓋4 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交簡附民字卷第35頁),依當時奇美醫院之急診病程紀錄、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新簡字卷第355頁至第361頁),更新診斷記載「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護理紀錄記載「左膝擦傷存」等語,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四肢多處擦挫傷」,確實包含左膝之傷勢。 ⒉嗣原告於110年11月9日下午6時32分許,經轉診至安南醫院急 診治療,並自同日住院至110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後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右膝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鈍挫傷」(新簡字卷第241頁),依安南醫院110年11月9日之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新簡字卷第347頁至第353頁),診斷部分記載「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出院診斷記載「Contusion of bothknee,initial encounter(雙膝挫傷之初期照護)」等語,亦核與前揭奇美醫院之急診紀錄相符,堪認原告之左膝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⒊原告嗣於111年2月23日,首次經安南醫院診斷受有左膝半月板受損之傷勢,並於111年3月13日由門診入院,接受關節鏡修補手術,於111年3月17日出院,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新簡字卷第235頁至第239頁),經本院函詢安南醫院回覆意見為「原告急診就醫時,受傷部位為頭部及雙膝關節,當時有安排膝部X光,原告主訴左膝持續疼痛2個月,後至骨科門診,經檢查安排MRI核磁共振,有半月板受損之情況, 與車禍相關」等語,有安南醫院112年2月22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0678號函及所附醫師回覆說明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45頁至第247頁),依上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歷次急診、門診診斷情形,及前揭安南醫院回覆之意見,足認原告主張其所受「左膝半月板受損」之傷勢,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確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可知原告左膝半月板傷勢係因退化及照顧不周所致,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等語,惟觀諸卷附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新簡字卷第303頁),係記載「根據所提供之X光及磁振造影,可確診有半月板退化破裂及膝關節退化之狀況」等語,對照安南醫院111年4月12日、111年6月15日、111年6月29日、111年10月12 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新簡字卷第145頁、第239頁),醫師囑言均記載「原告左膝半月板受損後,經修補仍可能有創傷後退化關節炎之後遺症」、「後續如效果不佳視情況仍可能施行人工關節或矯正手術改善」等語,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新簡字卷第383頁),醫師 囑言則記載「原告左膝半月板受損經修補仍創傷,後仍有持續創傷性關節炎之後遺症」等語,足認前揭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稱「半月板退化破裂及膝關節退化之狀況」,係肇因於本件車禍事故外力撞擊,所造成之創傷後退化關節炎之後遺症,被告辯稱係因自然退化及照顧不周所致等語,難認有據。 ㈢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 路口無行車管制號誌運作,其中,中央路23巷接近路口停止線前,劃設有「停」字標線,為支線道,中央路則為幹線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影卷警卷第33頁),而兩造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影卷警卷第37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影卷警卷第3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A車,沿中央路23巷支線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處時,竟疏未注意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左轉,而依原告於警詢中供稱事故發生之前未看見被告,發現對方時出現在正前方就撞上,不知道距離幾公尺,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影卷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可知原告駕駛B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處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足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99頁 至第300頁),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無訛。爰審酌兩造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A車時應有操作手機,才會逆向行駛撞上原告駕駛之B車,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惟未就被告當時有使用手機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所稱被告逆向行駛之情形,亦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影卷警卷第33頁),被告係駕駛A車自中央路23巷駛入與中央路之交岔 路口左轉,與原告駕駛沿中央路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之情形 不符,難予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致原告所有之B車受 有車損,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金額: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奇美醫院、安南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治療,已分別支出住院費10萬7,120 元、門診費3萬1,568元等節,業據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奇美醫院收據、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57頁至第129頁 ,新簡字卷第59頁至第79頁),惟其中原告前往安南醫院眼科、耳鼻喉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間之因果關係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函詢安南醫院眼科醫師回覆意見為「原告就診時有乾眼症、近視、老花眼、散光,醫療費用的必要性,隨事故前後病人的感受,實屬難以判斷及回答」,耳鼻喉科醫師回覆意見為「原告至耳鼻喉科就診之初之醫療費用,非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必要醫療費用」等語,有安南醫院113年6月25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3220號函及所附醫師回覆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419頁至 第429頁),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該等費用為治療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基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3萬6,428元(計算式:住院費10萬7,120元+門診費3萬1,56 8元-眼科門診合計費用1,110元-耳鼻喉科門診合計費用1,15 0元=13萬6,428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及後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牙齒受傷,後續需訂製牙冠、牙釘及臨時假牙,費用合計13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安 南醫院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15日、111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快樂牙醫診所111年6月18日估價單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49頁至第55頁, 新簡字卷第93頁、第151頁),其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部分確實記載「宜進一步治療」等語,堪認確為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後續所需之必要費用。 ⑵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膝半月板受損之傷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依原告提出之安南醫院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新簡字卷第383頁),醫師囑言欄確實記載「原告左膝 半月板受損經修補仍創傷,後仍有持續創傷性關節炎之後遺症,需施行人工關節手術改善,人工關節手術後需休養復健至少3個月」等語,足認原告後續確有施行人工關節手術之 必要,手術過程中需使用之材料「捷邁高抗力骨水」(單價1萬8,590元),並無替代健保品項,另基於品質、舒適性及安全性考量,而有自費購買材料「奧斯福單側人工膝關節系統-活動」(單價7萬4,360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安南醫院自費同意書附卷可證(新簡字卷第385頁),足認原告 主張後續需支出人工關節手術之材料費9萬2,950元,確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優昇機械企業社、優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及加班費合計7萬0,284元等情,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告、薪資證明單、薪資單、加班明細、特休未休折現、年終獎金發放明細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新簡字卷第121頁至第137頁、第203頁至第213頁、第404頁至第408頁),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薪資計算基準應扣除勞健保之薪資扣項等語,惟勞保費、健保費、自提退休金等薪資扣項,仍屬原告以薪資支付之款項,或係原告任職公司為省去另向員工收取之繁瑣,故於會計作業上先自薪資逕予扣除之款項,本質上仍屬原告受領之薪資,被告抗辯應以扣除薪資扣項後之實領金額作為原告薪資之計算基準,並非有據;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加班明細之形式上真正,惟業據原告重新提出經任職公司蓋印大小章之加班明細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404頁至第408頁),其形式上真正應無疑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而原告後續施行人工關節手術後,尚需休養復健至少3個月等情, 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因後續手術治療,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1萬0,852元(計算式:每月平均收 入7萬0,284元×3個月=21萬0,852元)。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後續醫療費用及後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43萬5,802元(計算式:假 牙部分13萬2,000元+人工關節手術材料費9萬2,950元+後續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萬0,852元=43萬5,802元),確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10年11月9日至110年11 月15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支出全日看護費用1萬4,400元等情,業據提出安南醫院11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用證明、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23頁、第39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自110年11月9日住院,至110年11月15 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雖未敘明所需者為全日或半日看護,惟審酌原告當時經診斷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右膝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鈍挫傷 」、「左上正中門牙假牙牙冠斷裂」,於住院治療期間,顯難自主行動、自理生活,而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確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於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5月15日期間 ,尚需由家人照護,共計182日等語部分,雖據提出照顧服 務費用證明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新簡字卷第97頁上方),惟該證明係由被告配偶甲○○自行撰寫,難認得作 為原告於該期間均有專人看護必要之證明;原告雖另提出安南醫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受傷後須全日專人照護6個月」等語(新簡字卷第387頁),惟查,開立該份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為神經外科醫師,經本院再次函詢安南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迄今須由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該名神經外科醫師改為表示「原告有左膝半月板受損,行動不便,一般需3至6個月恢復,建議詢問骨科醫師意見」等語(新簡字卷第422頁),亦難遽予認定。而依 原告提出安南醫院11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就當時診斷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右膝撕裂傷5公分」、「 四肢多處鈍挫傷」、「左上正中門牙假牙牙冠斷裂」之傷勢,醫師囑言欄係記載「原告受傷後需休息及專人照護3個月 」等語(交簡附民字卷第39頁),可認原告就上開傷勢經首次住院治療出院後,應僅有由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之必要; 另依原告提出安南醫院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針對後續診斷原告所受「左膝半月板受損」之傷勢,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自111年3月13日由門診入院,接受關節鏡修補手術,於111年3月17日出院,術後需全日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 新簡字卷第383頁),可認原告於該次出院後,尚需由專人 看護照顧1個月,核與本院函詢安南醫院骨科醫師表示「關 節鏡手術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相符(新簡字卷第421頁),應認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5月15日期間,應僅 有其中4個月即120日需由專人看護照顧。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亦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聘請專業看護 所需費用,對照原告家屬提供之看護技術與內容換算為金錢加以評價,尚屬相當,應為可採。基此,原告就此部分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金額,應為14萬4,0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120日=14萬4,000元)。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失金額應為15萬8,400元(計算式:1萬4,400元+14萬4,000元=15萬 8,4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就醫之計程車資1萬8,525元、油錢1,144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原 告駕駛車輛之油耗資料、往返醫院路線之距離計算資料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97頁至第109頁),惟其中原告前往安南 醫院眼科、耳鼻喉科就診部分,難認係為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等節,業如前述,相關就診日期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予扣除。基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1萬9,394元(計算式:計程車資1萬8,525元+油錢1,144元-眼科門診合計交通費用12.42元-耳鼻喉科 門診合計交通費用262.42元=1萬9,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B車維修費用: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 金額為零件3萬0,600元、工資2萬1,3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經核該單據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00年5月出廠之普通 重型機車,有B車行照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1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11月9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更換零件之費用3萬0,600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估定為7,6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600÷(3+1)≒7,6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600-7,650)/3×3≒22,9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30,600-22,950=7,65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2萬1, 300元,應認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8,950元。被告雖辯稱B車已逾耐用年數而無殘值等語,惟考量B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能由原告正常駕駛使用行駛於道路,難認其零件已全無殘餘價值,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⒍營養補給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治療後仍有服用中藥、補體素優蛋白、挺立、維骨力、雞精等營養補給品之必要,並因而支出相關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交易明細、惠生中藥鋪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安南醫院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7頁,新簡字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383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建議補充「 葡萄糖胺」以改善相關症狀,經本院函詢安南醫院原告因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是否有補充何種營養素及服用中藥之醫療上必要性,骨科醫師表示「可參考市售維骨力價位及所需費用」,神經外科醫師表示「非必要性」,中醫內科醫師表示「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至本院中醫部就診,共計24次治療,治療包含中藥以及針灸,費用可依據上述24次治療之收據換算」等語,並未表示原告除至安南醫院中醫部就診接受之中藥及針灸治療外,另有服用其他坊間中藥鋪開立之中藥帖、中藥粉或中藥丸之必要,其餘復健科、職業醫學科、牙科醫師則均未表示意見,有安南醫院113年6月25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3220號函及所附醫師回覆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419頁至第429頁),基此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僅有補充挺立即葡萄糖胺、維骨力等營養素之醫療上必要,對照原告所列明細(新簡字卷第115頁),此部分支出之費用 應僅有1萬0,034元(計算式:維骨力5,799元+挺立4,235元= 1萬0,034元),可認屬原告受有之損害。 ⒎額外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額外支出寄車費2,000元、購 買安全帽之費用1,300元、購買拐杖之費用770元等情,業據提出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19 頁),核與前揭安南醫院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行動須助行器協助」等語相符(新簡字卷第3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2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額外支出之費用合計4,070元(計算式:寄車費2,000元+安全帽1,300元+拐杖770元=4,070元),確屬其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之損害。 ⒏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10年11月9日起至111 年10月31日期間,需休養不能工作,共11月又23日等情,業據提出前揭安南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為證,依其中110年12 月6日診斷證明書,就當時診斷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並腦震 盪」、「右膝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鈍挫傷」、「左 上正中門牙假牙牙冠斷裂」之傷勢,醫師囑言欄係記載「受傷後需休息3個月」(交簡附民字卷第39頁),111年1月19 日診斷證明書,就上開相同傷勢,醫師囑言欄則記載「目前仍持續疼痛,行動不便,需續休息2個月」(交簡附民字卷 第41頁),原告嗣於111年2月23日,首次經安南醫院診斷受有左膝半月板受損之傷勢,並於111年3月13日由門診入院,接受關節鏡修補手術,於111年3月17日出院,依安南醫院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該次術後需休養及復健9個月」(新簡字卷第383頁),可認原告自110年11月9日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確有連續休養不能工作至111年12 月16日止之必要,原告僅請求其中110年11月9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共計11個月又2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 屬有據;另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優昇機械企業社、優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及加班費合計7萬0,284元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82萬7,008元【計算式:每月7萬0,284元×(11+23/30)個月=82萬7,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勞動能力減損: ⑴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綜合原告疾病診斷、功能性評估、身體檢查、臨床檢查,並整體考量原告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10,有成大醫院113年3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6416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01頁 至第308頁),審酌成大醫院為醫學中心等級之綜合教學醫 院,且為專業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機構,由專業醫師就原告進行檢查後之身體狀況、所受傷害恢復程度、過去病史等項目進行評估鑑定,應為中立客觀之鑑定意見,而屬可採。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20年12月10日年滿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1日起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僅能計算至120年12月9日。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月薪資及加班費合計7萬0,284元乙節,業如前述,自111年11 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5月23日止,共30個 月又23日,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金額為21萬6,240元【計算式:7萬0,284元×10%×(30+23/30)個月=21萬6,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自114年5月24日起至120年12月9日止,共78個月又16日,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故此部分金額為47萬8,356元【計算式:7,028×67.00000000+(7,028×0.00000000)×(68.0000000-00.00000000)=478,355.0000000000 。其中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8.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9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實際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69萬4,596元(計算式:21萬6,240元+47萬8,356元=69萬4,596元),原告僅主張受有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64萬6,230元,應屬正當。 ⒑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挫傷、右側膝蓋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 四肢多處鈍挫傷、左上正中門牙假牙牙冠斷裂、右上犬齒至左上第一小臼齒假牙脫落及移位、左膝半月板受損等傷害,110年11月9日車禍後經先、後送往奇美醫院、安南醫院急診,並自同日住院至110年11月15日出院,復於111年3月13日 由門診入院,接受關節鏡修補手術,於111年3月17日出院,後續經多次門診追蹤,並經醫師囑言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有前揭奇美醫院、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依原告遍佈頭臉部、四肢、牙齒等多處嚴重傷勢,衡情於受傷治療、休養及復健期間,應對於其行動及生活均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就學中 之成年子女,目前任職於奇美實業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影卷警卷第21頁,新簡字卷第458頁 ),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4萬8,800元、45萬0,805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被告為碩士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電子製造業工 程師,年收入約250萬元(新簡字卷第377頁),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84萬2,077元、635萬8,266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多筆投資等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⒒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266萬6,31 6元(計算式: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3萬6,428元+後續醫療費用及後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3萬5,802元+看護費用15萬8, 40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9,394元+B車必要修復費用2萬8,950 元+營養補給費用1萬0,034元+額外支出費用4,070元+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82萬7,00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4萬6,23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266萬6,316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應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基此計算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59萬9,790元(計算式:266萬6,316元百分之60=159萬9,79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起訴時,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161萬5,901元(交簡附民字卷第4頁),其後雖經 原告陸續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惟本件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9萬9,790元,未逾原告起訴時請求賠償之161萬5,901元,被告迄未給付,仍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起(依交簡附民字卷第13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 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起因、 兩造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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