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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再簡字第3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尹捷

再審原告
楊健良
再審被告
永進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冠廷
訴訟代理人
張銘書

許竣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對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有聲請再審狀在卷可參。而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5月19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誤,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件交易各路人馬甚多,最後成交並非再審被告,買賣契約書上並無再審被告之名,再審原告無法長住戶籍地,平常居住新北市,致使他人有機可趁,收到(上訴補費)裁定後已過期,無法繳納,今此延誤,自身必須負最大之責,懇請衡量特殊狀況,賜予開恩,若有利益衝突,實屬不該,倘純屬行政上缺失,則請求補繳規費,續行法定程序。為此請求: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付再審被告新臺幣48萬4,260元並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之聲請假執行與再審被告之訴均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其因當時未住在戶籍地,致收受原審裁定補繳上訴費之裁定後,已逾繳費期間無法補繳,致原審判決確定等情。惟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及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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