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施淑美、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鄒劍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542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訴訟代理人 吳尚書 張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原告多次具狀變更及追加後,末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700元,及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歷次變更,其請求之事實理 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700元,及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於110年7月25日向被告購買按摩椅(下稱系爭按摩椅),另購買「溫感愛視力眼部按摩器」2個,復於同年8月4日 再購買相同眼部按摩器3個,共購買5個眼部按摩器(下稱系爭眼部按摩器)。而據原告先前購買被告之臥室車、溫柔按摩機等產品均為真皮,至今未曾破損維修之經驗,遂認為系爭眼部按摩器為真皮材質。惟系爭眼部按摩器不到1年皮革 部分即破損,原告於111年5月23日送修時始知係合成皮製成,被告於系爭眼部按摩器外包裝並未標示產品材質,且購買時亦未誠實告知,形同詐欺,原告因此受騙購買系爭眼部按摩器,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眼部按摩器之價金11,900元,並求償懲罰性賠償金2萬元。另被告店員於同年7月23日始告知原告購買之系爭按摩椅亦係合成皮所製,故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按摩椅價金36,800元。 ㈢原告於保固期內之111年7月22日將系爭眼部按摩器4個送修, 惟訴外人即被告之店員高楓雅卻強行向原告收取維修費300 元,不讓原告取回送修之系爭眼部按摩器,直至警方到場,始讓原告取回,原告遭受被告店員高楓雅公然羞辱求償1萬 元。訴外人即被告之店員陳怡樺則於111年10月6日向原告妄稱皮革部分不保固,服務態度惡劣,原告亦求償1萬元。另 系爭眼部按摩器係合成皮材質易破損需反覆送修,影響原告及家人使用權益,就此部分原告求償1萬元。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98,700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從未以真皮材質製造本件原告所述之相關產品,亦從未以真皮材質作為對外宣傳。原告主張先前購買之臥室車、按摩機等產品均為真皮;被告店員於111年7月23日始告知原告購買之系爭按摩椅係合成皮,購買時並未誠實告知等情事,均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販售之產品,皆依法提供消費者售後服務,售後服務內容於產品所附之說明書中均有詳細記載相關條文,其中第5點第g項「因使用至外觀自然汙舊、刮傷、破損,及隨機附贈之贈品的消耗品項,如有損壞或疑失,不在保證範圍內,須付費購買及維修」,是被告店員高楓雅於111年7月25日向原告收取維修費用300元於法有據,惟當日 原告情緒激動不願付費即將送修之系爭眼部按摩器取走,並無原告主張公然羞辱之情事。另原告送修時系爭眼部按摩器已經過保固期,而說明書亦已清楚載明維修費用,且不論有無過保固期,如果是人為損傷,被告都會收取維修費,況且原告所述情形並非產品瑕疵,是原告請求並不合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 判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情,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上情,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眼部按摩器照片、系爭按摩椅包裝、維修通知單、(調解卷第13-19頁、117-119、133-135頁、本院卷第17頁)。惟查: ⒈查系爭眼部按摩器之說明書上並未記載係由真皮所製成,有被告提供之系爭眼部按摩器產品說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60頁),難認被告有何隱暪系爭眼部按摩器係合成皮所 製成,而有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原告單以先前購買之被告產品溫柔按摩機係真皮所製造,遽認系爭眼部按摩器、系爭按摩椅均應係真皮製造,主張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尚非有據,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眼部按摩器價金11,900元、系爭按摩椅價金36,800元、懲罰性賠償金2萬元、反覆送修損害權益之1萬元。 ⒉次查,系爭眼部按摩器產品說明書之售後服務第5點第g項規定:「因使用至外觀自然汙舊、刮傷、破損,及隨機附贈之贈品的消耗品項,如有損壞或疑失,不在保證範圍內,須付費購買及維修。」有該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店員高楓雅向原告收取送修系爭眼部按摩器之費用300元,係依上開規定為之,縱原告認系爭眼部按摩器之破損 係產品本身瑕疵而非人為損壞,而不滿高楓雅向其收取維修費用,而與其發生爭執,實難認高楓雅有何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另原告主張被告店員陳怡樺妄稱系爭眼部按摩器皮革部分不保固,而與其發生爭執云云。惟此應係雙方就保固問題意見不一,亦難認高楓雅有何侮辱或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基上,原告自不得請求僱用人即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700元,及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