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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小調字第894號

給付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尹捷

聲請人
即原告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相對人
即被告
傑夫瑞(BARACENA JEEFREY CARDENAS)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400元,屬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依前開法條規定,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次查,被告為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移工,而該公司設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故被告住所應在苗栗縣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附卷可參。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開裁定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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