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調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摩托邦有限公司、傅世豪、傑夫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小調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傑夫瑞(BARACENA JEEFREY CARDENAS)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400元,屬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依前開法條規定,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次查,被告為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移工,而該公司設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故被告住所應在苗栗縣等情,有被 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附卷可參。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裁定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