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建小字第4號
- 原告
- 侯福義
- 被告
- 皇虹建設有限公司(已解散)
- 法定代理人
- 郭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故公司若有法定事由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登記,不得不予解散,而在清算未完了前,尚不能謂已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第69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1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惟嗣於111年8月15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7206號函解散登記,且被告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5頁)。是被告法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自具有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為從事建築工地建材修補美容之專業人員,被告於其建案「皇虹建設-金皇億3」(下稱系爭建案)完工之際,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委請原告前往系爭建案施作建材修補美化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遂依被告指示於110年9月10日前往該案場施作修補工作,並於同日完成修補浴框、鋁窗、木門框之工作,並由受僱於被告之工地主任蔡毅豪於估價單上簽名驗收確認,惟被告卻未依約定給付承攬報酬36,000元。原告既已於110年9月10日依約將系爭工程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然被被告卻稱原告未報價而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6,000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有就系爭工程請原告報價,但原告沒有報價就直接施工,原告有來電稱其到場看完就直接施作,然原告有無實際施工被告並不清楚。通常程序是向被告人員報價,且經被告批准才能進場施作,並不是向工地主任報價,就算向工地主任報價也要經過被告同意才算數,被告並未同意給原告施作,且原告計價方式與市場價格不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曾於110年9月10日完成被告案場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36,000元,嗣經被告工地主任蔡毅豪在估價單上簽名等情,有估價單、施工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69-81頁)。被告固辯稱僅請原告報價,沒有委任其進行系爭工程,且無法確定現場照片是否為該案工地云云。惟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查蔡毅豪係被告當時僱用管理該案場之工地主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故蔡毅豪自係被告授權監督工地建案進度與改善建案缺失之人,為被告在該案場工地之履行輔助人,其在估價單上簽名之舉,視同被告已同意委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並已驗收完成。縱蔡毅豪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何溝通認知上之落差,依上開法條規定,仍應由被告負履行債務之責,非由原告承擔不利益,是被告猶執前詞爭辯,尚非有據。
㈢基上,被告既完成系爭工程,其出示之估價單上亦有被告之工地主任蔡毅豪之簽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間成立承攬契約,故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6,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本院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