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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救字第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曾仁勇

聲請人
李冠龍
相對人
直航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契約等事件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所明定。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直航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和解契約等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王力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和解暨還款協議書、和解書等在卷,然據此雖能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小客車租賃契約、與訴外人王力達發生交通事故致王力達受傷就醫,及與相對人曾就賠償車輛租金費用、車輛折舊費用、營業損失費用等達成和解,但就聲請人是否毫無資力,本院無從即刻調查。除上述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本院認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希望。從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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