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施淑美、車友行貿易有限公司、林王賢、卡爾博斯有限公司、曾庭芳、陳玟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車友行貿易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林王賢 住同上 被 告 卡爾博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庭芳 被 告 陳玟融 黃政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青芬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彰均 訴訟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原列載黃政方、車友行貿易有限公司(簡稱車友行公司)為被告,嗣後陸續具狀追加陳玟融、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正分公司( 下稱家樂福中正店)及卡爾博斯有限公司(簡稱卡爾博斯公司)等人為被告,雖被告家樂福中正店對於原告之追加具狀表 示異議,但本件乃消費糾紛衍生之爭議,被告家樂福中正店確有參與雙方爭議之協調及退費事宜,及上開追加之被告均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可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請求略以: ㈠被告車友行公司為被告家樂福中正店簽約之協力廠商,被告黃政方則為家樂福中正店之主管。原告共有四部汽車於被告家樂福中正店直營之汽車服務中心保養,期間長達10餘年,持有之保養卡視同現金,內有保養贈送之油精、雨刷精等。被告多年來要求原告保養前先給保養卡,原告信任被告之專業,於賣場採購後即返家,未深究,直到民國110年才發現 被告有盜刷情形,之後原告即改以結帳在場才能刮保養卡,雙方至此留下心結。嗣後原告提出民事陳報七,更正被告家樂福中正店之協力廠商為被告卡爾博斯公司。 ㈡原告於被告家樂福中正店舉辦折價活動期間,預購汽車輪胎,106年1月21日預購規格POW-205/55R16之輪胎(下稱POW)為新臺幣(下同)13,200元。嗣原告於110年7月6日前往保養中 心更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輪胎,被告黃政方於客戶資料為不實記載,登載更換規格P7EVO-205/55R16之輪胎(下稱P7EVO),且未記載輪胎價格10,798元。另原告於110年7月24日預購P7EVO輪胎,價格為10,798元,同年12月10日前往 保養中心更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輪胎,經原告另向家樂福新營店詢問,始知預購之POW輪胎已停產,發現遭被 告黃政方欺騙,被告始於110年12月14日退還輪胎價差2,408元。另原告於活動期間購買大保養組,已換活動5,688元, 不刮保養卡且含洗積碳、油精、雨刷精,被告還在用舊活動4,500元,加保養卡一次價格5,700元,不含上開三項贈品,還有油芯、電瓶叫我去新營店保養,被告黃政方涉及業務侵占、詐欺及背信等行為,為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㈢被告黃政方及林信鈞在檢察官偵查時辯稱有告知輪胎停產,沒有詐欺意思云云,是二人規避詐欺串供。原告是詢問家樂福公司新營店,據該店人員告知Pow已停產,才驚覺遭到更 換不一樣款式的輪胎,亦證實上開二人均未事先告知,原告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另更換輪胎之價差是2,800元,被告 僅退2,408元,另電詢新營店始知遭詐騙被告須全額退費, 而非僅退2,408元,兩車輪胎應再退21,992元(計算式:11200+00000-0000=21992)。 ㈣被告陳玟融侵權原告至中正店、新營店保養權益,公然侮辱原告,態度惡劣,大吼小叫,包庇被告黃政方,要求原告在本件訴訟結束前至原廠保養。被告家樂福店長顏彰均,無法保障原告權益,要求原告簽不平等切結書,全部和解才願意退費,不賠償盜刷保養卡、大保養、輪胎詐欺、背信、登載不實及損害保養權益之侵權損失。又公然侮辱原告,說原廠也不會幫原告保養。 ㈤聲明: 1.起訴狀:被告(即黃政方、車友行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元,並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1年4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五-2,擴張6萬元,請求合計17萬元;復於民事陳報七,更正協力廠商為被告卡爾博斯有限公司及追加該公司為被告。 2.民事陳報狀五-3:被告陳玟融應給付原告2萬元,並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民事陳報狀五-3: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元,並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事陳報七,111年6月16日顏 彰鈞公然侮辱,擴張求償3萬元。 4.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黃政方、車友行貿易有限公司、陳玟融及卡爾博斯有限公司方面: 1.被告黃政方否認有盜刮原告保養卡之情。被告黃政方為卡爾博斯公司員工,派駐家樂福中正店輪胎中心擔任店長多年,出售公司汽車保養卡後,由消費者自行保管卡片,消費者駕車前來使用保養一次方刮開保養卡上一格,再於該格填載保養日期,雙方當場進行保養次數與日期之確認,絕無可能發生盜刮。 2.至於原告指摘伊預購輪胎,嗣更換輪胎時產生價差的問題。所謂預購輪胎,乃被告卡爾博斯公司轄下各輪胎中心每年於農曆年前或特定期間推出輪胎特價活動,凡預購者,先就固定型號指定輪胎付清款項,不限兌換期間,可持不記名兌換券前往輪胎中心更換輪胎。然因輪胎製造商為國外公司,輪胎型號與花紋百百種,台灣代理商斷無可能保證當消費者欲更換輪胎時該型號與花紋尚有生產,故如被告黃政方等技師接受消費者預購輪胎之同時,亦會向消費者表明本優惠活動無兌換期限,惟實際更換輪胎之價額須採多退少補方式,此節可向輪胎中心眾多消費者查明,於本件亦同樣適用。原告共有二輛前來中正店輪胎中心進行保養與換胎,各係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AQM車輛)、AHS-5857(下稱AHS車輛),AQM車輛於106年預購歐洲出廠輪胎四條(型號PowerG)價值13,200元,AHS車輛於107年預購中國出廠輪胎四條(型號PowerG)價值11,200元。原告為持續來店消費者,又有二輛車交替保養,故原告除使用公司提供之車輛交修單登載外,另外按時序增補單一車輛來店日期、服務内容與行車里程數、服務費用等。AHS車輛於107年預購PowerG,價值11,200元,於110年7月6日安裝,並退價差4元,此有輪胎中心另一位技師確認聲明書可稽;AQM車輛於106年預購PowerG,價值13,200元 ,實際於110年12月10日安裝,依照安裝型號P7輪胎之價差 ,輪胎中心應退還原告2,400元,起初向原告稱價差2,800元,乃因被告黃政方誤以為AHS車輛價差尚未退款,又誤將價 差4元計算為400元,方估算兩輛車總價差2,800元,後經細 算、了解退款過程,確認僅有AQM車輛價差尚未退款,故於110年12月14日退款原告2,408元。 3.因原告於中正店輪胎中心尚有多種預購品項,又屢屢爭執價差問題,雙方已喪失信賴感,故經被告家樂福中正店共同協調計算,而於110年12月14日由輪胎中心全額退費預購款41,758元,退款方式採禮物卡,原告可另於家樂福賣場購買其 他民生必需品。詎料,原告切割與中正店輪胎中心關係,復提起本案訴訟後,另於111年2月12日轉至家樂福新營店輪胎中心購買汽車保養卡、預購油芯等,卡爾博斯公司收受輪胎中心回傳之車輛交修單,評估與原告間之信任關係業已動搖,方先暫停對於原告提供服務,以免再生事端,致原告更感不快。嗣原告、卡爾博斯公司、被告黃政方與家樂福中正店再於111年6月16日計算上開41,758元禮物卡金額,暨原告後續持續預購之金額,全額以現金方式退費,已經原告應允並簽收在案。 4.原告指稱被告陳玫融有干涉退費、禁止家樂福新營店輪胎中心為原告提供服務、態度不佳云云。查被告陳玟融未干涉退費事,退費金額計算乃依照預購金額與實際換胎金額計算,非被告陳玟融可得左右。被告陳玟融係依照卡爾博斯公司總公司指示,於本案進行中,為免與原告間爭執事端擴大,故轉達新營店輪胎中心員工暫停向原告提供服務。原告常致電被告陳玟融抱怨,一通電話動辄一小時以上,被告陳玟融已多方隱忍按下情緒,與原告溝通過程中縱有不快,亦單純為口氣不佳之服務缺失,尚無涉及刑事妨害名譽與民事侵權程度。 5.另原告提及所換裝輪胎非半年内出廠之新胎乙節,被告黃政方從未向原告保證所換輪胎為出廠半年内之新胎,倘有此種保證說法亦為業界所不認同。蓋輪胎為石油提煉生產而成的產品,在最後硫化製程中會設定參數,而參數值會預留空間,因此輪胎生產後放置半年以上,油脂就會釋放使橡膠分子穩定,進而達到最佳狀態,因此輪胎並非愈新愈好。此概念見諸輪胎界、汽車保養界、競速界皆準,原告爭執所用輪胎非出廠半年內之新胎,反倒自置於風險上,日後恐將徒生不必要之交通事故風波,不可不慎!至於義大利胎與中國大陸胎之爭議,因卡爾博斯公司出售之輪胎,本有不同產地之胎別,依照不同產地亦分不同價格,AQM車輛於106年預購歐洲出廠輪胎四條,AHS車輛於107年預購中國出廠輪胎四條,雖兩車預購相同型號輪胎,但產地不同,故價格不同,此即價差之所由來,否認有原告所稱大陸產地輪胎品質與歐洲產地輪胎品質不相當之說。被告黃政方銷售輪胎時已明白講述產地差異並提供不同價格,蓋價差反映產地當地工資與運輸方式、運輸距離暨美金匯率,概不能以主觀印象以偏概全。 6.略整理原告請求金額13萬元:因預購輪胎與油芯爭議求償2 萬元、遭盜刮保養卡求償2萬元、被告黃政方侵占大保養套 組求償3萬元、原告車輛無法到中正店輪胎中心保養求償2萬元、被告黃政方刪除修改原告汽車保養内容求償2萬元、被 告陳玟融賠償2萬元,併請求調離被告黃政方。查卡爾博斯 公司已解除與原告間之全數預購買賣合約將全數價金,並透過家樂福中正店返還原告,經原告如數簽收,依法即符合解除契約之規定,原告無分文損失。且原告於本案起訴後,轉至同為家樂福賣場旗下、由卡爾博斯公司營運之新營店輪胎中心預購汽車保養卡與油芯,由原告簽署之被證4汽車交修 單,原告應可知係向同一公司所營輪胎中心購買保養卡、預購油芯,伊卻仍同意交易,可知原告對於被告黃政方等技師於中正店輪胎中心提供之服務尚屬滿意,故願意與卡爾博斯公司繼續交易,今起訴稱因進行此類商業交易受有精神損失,難堪採認。再者,市場交易自由,買賣雙方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方能成立,原告多次表示被告等服務不佳,又屢屢向家樂福中正店提出客訴,雙方信賴度不足,被告等自有不予提供服務之權利。至於是否調離員工,為勞資間重要協議事項,亦攸關員工在職權益,非第三人可得置喙。 7.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該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除精神慰撫金外,原告對於求償金額並未提出請求權基礎與請求項目,承上所述,卡爾博斯公司已與原告解除全數預購買賣契約、退還全數金額,原告無金錢上減損;又倘原告所主張者係至其他車廠保養、維修之金額,此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併附敘明。 ㈡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正分公司方面: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法院不得斟酌。及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驳回。本件原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之任何具體證明,是原告之請求即於法無據,並無理由。2.查本件被告黃政方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細繹原告歷次書狀所陳,均僅為原告主觀之陳述,並無任何客觀、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姑不論被告黃政方有無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為,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僅基於服務之立場,協助處理被告黃政方與原告間之消費爭議,當中絕無原告所陳之不法侵權行為,亦不可能因此造成原告損害,故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有侵權行為之證據,以實其說,即原告所提之請求尚乏所憑,要屬無稽,殊無可採。 四、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對於被告車友行公司之請求: 本件原告發生消費爭議之地點為被告家樂福中正店,原告於起訴記載被告車友行公司為被告家樂福中正店簽約之協力廠商,嗣後查知協力廠商為被告卡爾博斯公司,乃提出民事陳報七,更正協力廠商名稱,載明黃政方為卡爾博斯公司員工,黃政方多年詐騙原告,卡爾博斯公司應將黃政方調離中正店調查等內容,此有起訴狀及民事陳報七在卷可參。復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8月17日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與車友行公司沒有任何關係,車友行公司單純只是卡爾博斯公司的關係企業,本件消費爭議是存在原告及卡爾博斯公司之間,與原告發生爭議的黃政方是卡爾博斯公司員工,只是卡爾博斯公司完成服務或銷售後開立發票是家福公司等語。及被告陳玟融到庭陳稱:我是車友行貿易公司的業務,同時也派駐擔任卡爾博斯公司主管,原告與黃政方發生消費爭議,是先由我出面處理,我拿名片給他,是車友行的名片,所以原告就一直誤認為我們全部都是車友行的員工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資參照。足見,本件訴訟,核與被告車友行公司無任何關聯,是原告對於被告車友行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對於被告黃政方、卡爾博斯公司之請求: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家樂福中正店附設保養廠即被告卡爾博斯公司保養十餘年,被告黃政方為保養廠之主管,基於信任均配合提供保養卡讓被告黃政方括,並未查核。嗣先前於促銷活動曾預購輪胎,待更換輪胎時,被告黃政方未告知預購之輪胎已停產,逕行更換低價輪胎;及更換之輪胎產地為中國,而非歐洲產,且非新胎,及其購買之大保養,仍提供舊方案而非新方案,有遭被告黃政方詐騙之事由,併主張被告黃政方先前應有盜括保養卡,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乙節,被告二人固不爭執兩造有保養服務契約關係,原告曾於公司促銷活動期間預購輪胎,但否認盜括客戶保養卡,至於預購輪胎一事,則辯稱:係因原告預購之輪胎已停產,才更換其他輪胎,但都有告知客戶,輪胎的價差也退還給原告。至於大保養,原告是購買舊方案,所以提供舊方案等語。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黃政方有無原告指摘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黃政方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3.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政方盜括保養卡之行為,乃因上述更換輪胎之事,對於被告黃政方不信任,憑空猜測其先前保養卡應有遭盜括,而非確實知悉被告黃政方有不實括保養卡之行為,復未提出保養卡遭盜括之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及審認,自難採信。 4.次查原告主張其預購輪胎,但遭被告黃政方更換便宜之輪胎,另預購之論胎,係更換中國產地、且非新胎之輪胎,遭被告黃政方詐騙云云。但由兩造到庭陳述可知,原告預購之輪胎確有停產之事實,被告因而更換其餘輪胎,核屬消費爭議,而與侵權行為無涉。且原告就同一事實,另對於被告黃政方及訴外人林信鈞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認二人並無詐欺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18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經審閱該處分書之內容,記載「..預購商品遇停產或斷貨,商家以辦理退款或換貨處理,亦有將預購金額轉為購物金之情形,端視買賣約定而定,告訴人...,可循民事途徑謀求處理,尚 不得據此逕而認定被告二人具有詐欺之犯意。...」,顯亦 認本件純屬消費爭議。及上開處分書提及原告預購之輪胎與被告實際更換之輪胎有價差,被告已將價差退還原告乙節,亦與被告提出業經原告簽名之車輛交修單(本案卷第203頁) 相符,足徵,原告預購之商品與被告實際交付之商品雖有價差,但被告公司已將價差退還,原告並無遭受損害。至於提供之大保養,雖被告卡爾博斯公司推出新方案,但原告自陳購買的是舊方案,被告黃政方依據原告購買之舊方案提供服務,乃依據誠信原則履行債務,核屬合法正當,難認該當不法之侵權行為。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對於被告陳玫融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正分公司之請求: 1.原告以被告陳玫融有干涉退費、禁止家樂福新營店輪胎中心為原告提供服務及態度不佳等情,認已該當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乙節,然查被告陳玫融身為被告卡爾博斯公司之主管,因上述預購商品爭議,負責與原告協商處理,縱其服務態度令原告不滿意,僅影響原告心理活動,而無不法行為可言。至於暫停家樂福新營店為原告提供服務,乃因消費行為屬於買賣關係,具有雙務契約性質,締約之一方均有權利決定是否與他方進行交易,被告陳玫融基於上述消費爭議尚未處理完畢,為避免再生其餘消費爭議,乃為上開之指示,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與侵權行為無涉,故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玫融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不予准許。 2.原告於111年4月6日到庭陳稱:被告黃政方為該公司員工, 依據僱傭關係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但經本院調閱被告黃政方之勞保紀錄,係投保於被告卡爾博斯公司。再據被告家樂福中正店之訴訟代理人抗辯本件純屬被告黃政方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亦否認與被告黃政方具有僱傭關係。原告雖又稱該公司有一起協商退費事宜,但經調查及訊問,被告家樂福中正店之角色,乃協助原告與被告卡爾博斯公司間之消費爭議,三方於111年6月16日達成終止保養服務契約,原告持有之禮物卡金額及後續家樂福新營店預購金額合計41,758元,均以現金方式退費,並據原告簽收(本案卷第207頁)在案,足見,被告家樂福中正 店因提供支付工具即禮物卡,故協助兩造處理消費爭議,其與原告並無任何消費爭議,對於原告亦無任何不法之侵權行為。至原告指摘被告家樂福中正店顏彰鈞陳稱原廠也不會幫原告保養,公然侮辱原告,簽不平等切結云云,但上開言論,僅係表達個人意見,並未針對原告之人身、信用、名譽或人格等為負面或不雅陳述,難認達侮辱程度。至於簽立切結書與否,乃原告個人行為,亦非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正分公司負賠償責任,同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證據調查之請求及原告聲請再開辯論,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再開辯論、論述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660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 ,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