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勝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王勝輝 陳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陳國慶 陳榮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顏基沛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陳國慶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29,871元,及被 告丙○○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964,120元,及被 告丙○○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分別以新臺幣 1,029,871元、新臺幣1,964,120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6月20日23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臺南市永康區河堤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永康區鹽洲里編號256號路燈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超越前 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之車輛,適對向車道有車輛駛至,被告丙○○為閃避對向來車遂駛回原車道 ,先與訴外人陳思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失控再與對向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王柏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柏諺因此受有第2頸椎骨折、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 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4、5肋骨骨折併雙肺挫傷、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7月6日死亡。 ㈡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045元。 ⑵喪葬費232,200元:原告甲○○因王柏諺遭不法侵害致死,支出 喪葬費共232,200元。 ⑶扶養費1,457,489元:原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齡為49 歲,依內政部108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3.04年,是原告甲○○滿65歲後得受扶養17.04年(計算式:49+33.04- 65=17.04)。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調查公布之10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114元,又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子女王哲勗,於原告甲○○年 滿65歲時已有扶養能力。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57,489元(計算式:20,11 4×12×12.0769÷2=1,457,489)。 ⑷精神慰撫金450萬元:原告甲○○為王柏諺之父親,因被告丙○○ 之過失行為以致天人永隔,驟失親人的陪伴,原告甲○○受有 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50萬元。 ⑸以上金額合計為6,202,734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1,643,233元:原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齡為44 歲,依內政部108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1.62年,是原告乙○○滿65歲後得受扶養20.62年(計算式:44+41.62- 65=20.62)。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調查公布之10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114元,又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子女王哲勗,於原告乙○○年 滿65歲時已有扶養能力。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43,233元(計算式:20,11 4×12×13.616÷2=1,643,233)。 ⑵精神慰撫金450萬元:原告乙○○為王柏諺之母親,因被告丙○○ 之過失行為以致天人永隔,驟失親人的陪伴,原告乙○○受有 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50萬元。 ⑶以上金額合計為6,143,233元。 ㈢又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丁○○,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 ,致王柏諺死亡,僱用人即被告丁○○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 償責任。另肇事車輛為被告戊○○所有,被告戊○○明知被告丙 ○○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能駕駛車輛,竟將自己名義借予 被告丙○○使用,購買其執業所需之肇事車輛,或將肇事車輛 借予被告丙○○使用以致肇事,被告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無被告戊○○出借名義或肇事車輛之幫助行為,被告丙 ○○不可能駕駛肇事車輛肇事,即被告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幫助行為,結合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被害人王 柏諺死亡之共同原因而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戊○○應與被告丙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202,734元、原告乙○○6,143,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丙○○則以: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伊有過失無意見,另對於 原告甲○○請求喪葬費用亦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則以: ⒈對於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致王柏諺死亡之事實,以及醫療費 、喪葬費部分均不爭執。被告丙○○是受伊委託幫伊載運豬肉 ,就原告等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意見如下: ⑴原告甲○○部分:原告甲○○雖主張有受扶養權利之損害,但未 舉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是原告甲○○主張其受扶養權利受有損害,尚難認定。倘認原告甲○○ 有受扶養權利,其扶養義務人應為其子女王哲勗、王柏諺及配偶即原告乙○○共3人,原告甲○○漏未將原告乙○○同列為法 定扶養義務人,原告甲○○主張之受扶養金額應除以3,方為 本件得向被告丁○○請求受扶養費數額,故原告甲○○主張其有 受扶養權利損害1,457,489元,應無理由。被告丁○○學歷為 國中畢業,從事屠宰豬隻代工,依豬肉市場之需求而定其收入,平均每月收入僅4萬元有餘,尚須扶養母親及子女,原 告甲○○請求4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遠超過被告丁○○經濟所 能負擔,實屬過高,應酌減至50萬元為適當。 ⑵原告乙○○部分:原告乙○○雖主張有受扶養權利之損害,但未 舉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倘認原告乙○○有受扶養權利,亦應以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王 哲勗、王柏諺及配偶即原告甲○○等3人為計算,原告乙○○漏 未將原告甲○○同列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故原告乙○○主張其有 受扶養權利損害1,643,233元,應無理由。且請求4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非被告丁○○經濟所能負擔,實屬過高,應酌 減至50萬元為適當。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戊○○則以:對於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不爭執。被告丁○○ 曾向他人借名購買車輛,嗣因交通違規次數太多,而不願再借名給他,被告丁○○轉而向伊借名登記為名義人,伊 並不認識被告丙○○。伊是事後才知悉被告丁○○購買之車輛肇 事,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員工,肇事車輛係由被告丁○○交 予被告丙○○使用,與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丙○○未考領自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09年6月20日23 時1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河堤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康區鹽洲里編號256號路燈前,本應注意 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中線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超越前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由訴外人李沛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思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因對向有車輛駛近,被告丙○○為閃避對向來車 遂駛回原車道,先與陳思涵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再失控與對向由王柏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思涵、王柏諺均人車倒地,王柏諺則受有第2頸椎骨折、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急性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第4、5肋骨骨折併雙肺挫傷、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9年7月6日傷重不治宣告死亡, 原告甲○○、乙○○為王柏諺之父母;被告丙○○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被告丙○○係受被告丁○○僱用載運屠宰後豬隻至市 場,於載運屠宰後豬隻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及被告戊○○係肇 事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等節,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王柏諺之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15、25-29、49頁、新司簡調卷第17-21、23-26、33-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超速行駛、跨 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等違規行為,致先與陳思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再失控撞及王柏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王柏諺傷重不治,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王柏諺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⒉被告丁○○雖辯稱被告丙○○僅係受其委託幫其載運豬肉云云, 惟被告丁○○從事屠宰豬隻代工,肇事車輛係其以被告戊○○名 義購買,並由其交予被告丙○○使用,以載運屠宰後之豬隻交 給訂購之市場攤販,而被告丙○○係在載運至市場途中發生系 爭車禍,客觀上即具備為受被告丁○○所僱用,為其服勞務, 並受其監督之外觀,依前揭之說明,堪認被告丙○○為被告丁 ○○之受僱人,是被告丁○○抗辯被告丙○○僅係受其委託載運豬 肉云云,即無足採。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丁○○駕駛肇事車輛 載運肉品執行職務時,因超速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未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等違規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其僱用人即被告丁○○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戊○○明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仍出借其名 義購買之肇事車輛,將肇事車輛交予被告丙○○使用,是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與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均 為王柏諺死亡之共同原因,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被告戊○○則辯稱其僅係肇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肇事車 輛實際上並非其所有,而是被告丁○○借用伊名義購買,亦非 其將肇事車輛交予被告丙○○使用等語。查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陳:因為監理機關規定1個人名下不能登記2輛貨車,所以伊才向被告戊○○借名去購買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平時 都是伊交予被告丙○○使用,被告戊○○不知道肇事車輛有交予 被告丙○○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4頁),核與被告戊○○所辯係 被告丁○○借用其名義登記為肇事車輛所有人,亦非其將肇事 車輛交予被告丙○○使用等語相符,堪信被告戊○○所辯屬實。 被告戊○○既非肇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出借肇事車輛 予被告丙○○使用之情事;又肇事車輛係被告丁○○交予被告丙 ○○使用,且被告戊○○與被告丙○○間亦不相識,難認被告戊○○ 有明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借予他使用之情。 且原告等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戊○○借名登記之行為,與系爭車 禍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被告戊○○對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原告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戊○○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㈢茲就原告等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喪葬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車禍事故發生後其為王柏諺支出醫療費13,045 元、喪葬費232,200元,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喪葬費匯款 單、納骨堂使用收入收據、寄棺費、喪儀代辦服務費、火化費之統一發票、奇美醫院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1-47頁)並 為被告丙○○、丁○○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94頁),而此等 費用之支出核屬被害人王柏諺送醫急救、住院及安葬之必要費用,原告甲○○請求被告丙○○、戊○○連帶賠償醫療費13,045 元、喪葬費232,200元,均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撫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撫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裁判同此意旨)。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 明文。而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 ⑵原告甲○○為被害人王柏諺之父,係60年5月14日生,有原告全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1頁),於王柏諺死亡時即109年7月6日,年齡為49歲。而原告甲○○自陳其現職貨運司 機,月收入約13至14萬元(本院卷第47、65頁),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1筆、土地2筆等財產,財產總額達7,938,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年、109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114元、21,019元,且其請求扶養費1,457,489元,尚 低於其財產總額。故原告甲○○顯然能以其收入及財產維持生 活,應無受王柏諺扶養之權利。是原告甲○○主張其對王柏諺 有請求扶養之權利,請求被告丙○○、丁○○連帶賠償扶養費1, 457,489元,尚屬無據。 ⑶原告乙○○為被害人王柏諺之母,係65年1月22日生,有原告全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1頁),於王柏諺死亡時即109年7月6日,年齡為44歲,名下財產僅有汽車2輛,108、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680,951元、649,47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與其自陳月收入約55,000元至6萬元(本院卷第47頁)相當。又依內政部統計處公 布之109年度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估計,原告乙○○尚有餘 命40.83年,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 休之65歲,可認原告乙○○於65歲退休年齡後難再從事職業之 勞動,而無工作收入,且自有財產亦不足持以維生,是原告乙○○主張其自年滿65歲起至餘命終了止,有受王柏諺扶養之 權利乙節,應屬可採。而原告乙○○自年滿65歲起之受扶養年 限為19.83年【計算式:40.83-(65-44)=19.83】,除其子王 柏諺外,尚有配偶即原告甲○○及另一名子女王哲勗(86年生 ),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是王柏諺之扶養義務應為3分之1,原告乙○○主張王柏諺對其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云云 ,尚非可採。而扶養之高低,應斟酌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受扶養人之需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臺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即每人每年252,228元 ;計算式:21,019×12=252,228),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得 請求被告丙○○、丁○○連帶賠償之扶養費共計應為1,179,493 元【計算方式:〈252,228×13.00000000+(252,228×0.83)×(1 4.00000000-00.00000000)〉÷3=1,179,492.0000000000。〈其 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3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83[去整數得0.83])。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害人王柏諺因系爭車禍死亡,而原告等為王柏諺之父母,渠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必然,從而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而原告甲○○為高職畢業, 現為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13至14萬元,已婚,尚有1名 成年兒子,108年度無課稅所得收入,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1,122元,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1筆、土地2筆等財產;原告乙○○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華美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生管專員,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尚有1名成年兒 子,108、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分別為680,951元、649,472元,名下有汽車2輛之財產;被告丙○○為國中畢業,系爭車 禍發生時為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目前在監執行,無 收入,已婚,有4名子女,其中一名尚未成年,108、109年 度無課稅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被告丁○○為國 小畢業,現為肉商,月收入不穩定,已婚,有4名子女,均 已成年,108、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分別為126,633元、714,320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4輛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甲○○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 服務契約書、原告乙○○之服務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 -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等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認原告等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各45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 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80萬元為允當。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乙○○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各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15,374元、1,015,373元,此有原告乙○○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9-51頁),是此部分金額應 予扣除。基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2, 045,245元(即醫療費13,045元+喪葬費232,200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扣除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丙○○、丁○○連帶賠償之 金額應為1,029,871元【計算式:2,045,245-1,015,374=1,0 29,871】。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2,97 9,493元(即扶養費1,179,493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扣除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丙○○、丁○○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964,12 0元【計算式:2,979,493-1,015,373=1,964,120】。 四、綜上,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 連帶給付原告甲○○1,029,871元、原告乙○○1,964,1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被告 丁○○之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 訴部分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另依被告丁○○之聲請 及職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丙○○、丁○○如 為原告等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