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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曾仁勇
  • 法定代理人
    陳義明

  • 原告
    蔡永暉陳美瑤
  • 被告
    振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8號 原 告 蔡永暉 陳美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振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明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吳浚凱(已與原告於本院調解成立)於民國110年2月2 2日11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欲駕駛堆高機 從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方卸載貨物時,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起駛前亦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堆高機以該處道路為工作場所,貿然起駛堆高機使之轉向東方行進,並同時將堆高機之牙叉升起,適有訴外人蔡睿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北往 南方向駛至該處,遂與該堆高機橫向凸出於快車道上之牙叉發生碰撞,致蔡睿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雙側胸部鈍傷併氣胸、血胸之傷害,並因該傷勢過重而不治身亡。又吳浚凱係受僱於訴外人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原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下稱大豐公司)載運被告向大豐公司購買之貨物交付予被告,借用被告所有之堆高機卸載貨物,被告提供堆高機予吳浚凱使用時本應注意所提供之堆高機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若提供之堆高機欲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83條之1、第83條之2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並採取必要措施方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行駛於道路上,且被告提供堆高機予吳浚凱在一般道路使用卸載貨物時,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2、155條之規定採取必要措施,例如應有專人在場協助監看其他人員之動向以確保安全,並於起動前及行進中均應注意所有人員已遠離該堆高機,被告提供堆高機予吳浚凱在一般道路使用卸載貨物時,本應遵守前揭保護他人之法令以避免傷及用路人之生命、財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蔡睿朗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其工作所需之堆高機具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指之危險性,且此一危險性本得以克盡遵守前揭保護他人法令之義務而得以防止損害之發生,然被告並未遵守前揭保護他人法令之相當注意致蔡睿朗死亡,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吳浚凱係於被告公司大門口處使用向被告借得之堆高機卸載被告向大豐公司購買之貨物,且由事故發生時之照片可知被告公司大門柵欄開啟之情形,可見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吳浚凱使用被告之堆高機卸貨。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僅就當事人吳浚凱、蔡睿朗二人為肇事分析,並未對被告為任何鑑定分析,尚不得以未經肇事分析之鑑定意見作為對被告未違反交通法規之有利認定,被告辯稱吳浚凱逕自駕駛被告之堆高機亦未通知被告其停車地點需人指揮交通,且未違反交通法規,無須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責,自屬無 據。 ㈡原告蔡永暉、陳美瑤為蔡睿朗之父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蔡永暉部分: 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98元:原告蔡永暉為蔡睿朗支付醫 療費1,498元。 ⑵喪葬費用564,020元:原告蔡永暉為蔡睿朗支付喪葬費用564, 020元。 ⑶扶養費2,191,729元:原告蔡永暉為56年2月生,於110年2月2 日蔡睿朗死亡時年約54歲,依109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之記 載,54歲男性平均於命為26.57年,再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109年臺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每年 消費支出為252,228元,一次請求平均餘命之扶養費,乘以27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2人,受扶養費為2,191,729元。 ⑷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原告蔡永暉為蔡睿朗之父,父子相依為 命感情甚篤,蔡睿朗年僅23歲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原告蔡永暉終身處於喪子之痛及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哀,身心受重創,因喪子致生混合性焦慮及憂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⒉原告陳美瑤部分: ⑴扶養費2,497,824元:原告陳美瑤為57年9月生,於110年2月2 日蔡睿朗死亡時年約53歲,依109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之記 載,53歲女性平均於命為32.41年,再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109年臺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每年 消費支出為252,228元,一次請求平均餘命之扶養費,乘以33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2人,受扶養費為2,497,824元。 ⑵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原告陳美瑤為蔡睿朗之母,母子相依為 命感情甚篤,蔡睿朗年僅23歲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原告蔡永暉終身處於喪子之痛及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哀,身心受重創,因喪子致生焦慮及憂鬱、官能性憂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永暉6,757,247元、原告陳美瑤6,497,8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吳浚凱並非被告之受僱員工或使用人,被告對吳浚凱並無監督指揮之權,吳浚凱欲使用堆高機並未通知被告,亦未告知被告其停車地點需人協助指揮交通,被告根本無從指揮或協助其卸貨之機會,且吳浚凱受僱於大豐公司,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亦無義務指揮或協助其卸貨,故被告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參照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除非汽車出借人明知借用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仍出借,始推定其有過失,否則應認汽車所有人無過失可言,而吳浚凱領有我國堆高機操作之技術士證照,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即無過失可言。而被告之堆高機係供廠內裝卸貨物使用,並無行駛於一般道路,自無申請核發臨時通行之必要。況本件係吳浚凱未經被告同意使用堆高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83條之1、第83條之2規定,亦應係由使用人吳浚凱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之義務。再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全然未記載被告有何違反交通法規導致蔡睿朗死亡等情,更足證被告未違反任何交通法規,亦任何無過失。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就喪葬費部分原告提出喪葬費收據其中之塔位費金額不符,又殯儀服務收據中所列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各3,000元、冥燒庫銀20,500元、合庫 庫銀11,250元,被告認為非屬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就扶養費部分原告均自110年2月2日蔡睿朗死亡時起算,惟此時原 告2人僅分別為54及53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 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應認為65歲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故原告2人應自年滿65歲始 得請求扶養費,且原告2人除互負扶養義務外,其扶養義務 人除配偶外,尚有含被害人蔡睿朗在內之2名成年子女,是 原告2人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原告以2位扶養義務人計算 扶養費顯有違誤。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400萬元亦屬過高,被告主張以每人80萬元為適當。又 原告已與吳浚凱、大豐公司達成55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和解,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連帶 賠償責任亦已免除,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吳浚凱受僱於大豐公司,於上揭時、地,欲駕駛被告之堆高機從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方卸載被告向大豐公司購買之貨物時,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起駛前亦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堆高機以該處道路為工作場所,貿然起駛堆高機使之轉向東方行進,並同時將堆高機之牙叉升起,適蔡睿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遂與該堆高機橫向凸出於快車道上之牙叉發生碰撞,致蔡睿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雙側胸部鈍傷併氣胸、血胸之傷害,並因該傷勢過重而不治身亡,而原告蔡永暉、陳美瑤分別為蔡睿朗之父母;吳浚凱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47 號刑事判決認吳浚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2年,吳浚凱應給付原告二人共計200萬元;嗣原告與吳浚凱、大豐公司於本院調解程序成立調解,由吳浚凱、大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給付)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本 院110年度新司簡調字第593號調解筆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卷第21-25、57-58頁、附民卷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其工作所需使用之堆高機具有危險性,且被告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指派專人在場協助監看其他人員之動向以確保安全,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竟將所有之堆高機借予吳浚凱在一般道路使用,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蔡睿朗死亡,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依前揭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物料搬運、處置,如以車輛機械作業時,應事先清除其通道、碼頭等之阻礙物及採取必要措施;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500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 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2條、第155條固有明文。而依據該規則第1條、第2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可知該規則對於雇主之定義應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相同,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定義之雇主係 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依此應認雇主方有上述注意義務。惟上揭規範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搬運為原則之目的,在於希望透過機械動力搬運物品,減輕勞工勞力負擔,且被告並非吳浚凱之雇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無監督、指揮或妥善規劃堆高機搬運物料之運輸路線、標示之作為義務,縱被告未依循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2條 、第155條之規定,尚難認被告具有不作為之過失行為及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動力機械應依前條第2項及下列規 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一、以向公路監理機關已申請登記領用牌證者為限。二、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4個月內保養紀錄表, 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18。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者,應檢附勞動檢查機構核發之檢查合格證明。四、顯有損壞道路、橋梁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83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是 依上開規定,核發臨時通行證之規範目的顯係在避免道路、橋樑受到損壞,以利於動力機械行駛道路之管理,係屬行政管理規定,尚難認為該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規定,即為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所有之堆高機雖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即由吳浚凱駕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駛,然此僅屬行政規則之違反,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 項、第83條之1第3項之行為,與蔡睿朗死亡結果間,有何之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定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⒉而民法第191條之3之責任主體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該條立法說明為:「…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可見該條文所規定之危險責任並不以賠償義務人故意過失為要件,是為無過失責任之一種,且並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僅限「特別之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而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查被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五金製品類之塑膠背覆之製造、加工、買賣及有關進出口業務;塑膠廢料、塑膠原料之加工、買賣及有關進出口業務;合板、模具之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然五金、塑膠廢料、塑膠原料及合板、模具之加工業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依據上開說明,應僅限於與上開被告經營之事業項目本身因獲取利益所製造之危險。而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吳浚凱駕駛被告之堆高機在道路卸載貨物,起駛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及吳浚凱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占用機車道未順向停車,妨礙交通,以致蔡睿朗騎乘機車與該堆高機凸出於快車道之牙叉發生碰撞,造成蔡睿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雙側胸部鈍傷併氣胸、血胸之傷害,並因該傷勢過重而不治身亡,則蔡睿朗所遭遇者顯係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而與同在道路上行駛之機械車輛發生擦撞之危險,乃一般人社會生活中均可能發生之危險,並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由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即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所製造之危險來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承上,被告既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損害賠償 責任,及同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危險責任,均已論述如前,則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即無從與吳浚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需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亦無與吳浚凱、大豐公司所負連帶賠償責任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永暉6,757,247元、原告陳美瑤6,497,8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原告之訴無理由,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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