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3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魏宏文
- 被告
- 銜藝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容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9,27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銜藝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銜藝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9日邀同被告張容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5年7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29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095%),如被告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銜藝公司只繳付本息至110年12月30日即未再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459,2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張容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9,279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利息起算日外,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雖就本件借款利息請求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惟觀諸原告所提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所載本件借款利息收訖日係為110年12月30日,故本件借款第1段利息起算日應為上次利息收訖日之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又本件借款第1段利息已計算至111年6月30日,原告又請求自111年6月30日起算第2段利息,就111年6月30日乃重複計息,應自111年7月1日起算第2段利息,始屬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有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其餘請求之金額仍經允准,認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連帶負擔,尚符公允。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