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春蕾、蘇琮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38號原 告 李春蕾 被 告 蘇琮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6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志遠、綽號「小迪」之成年男子,因行車細故,共同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20時5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青年街131巷口,由原告、「小迪」各持 一支球棒砸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側車門兩片車 窗、左後照鏡、左側板金、駕駛座車門右側車尾燈等多處破損。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原告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5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 維修費用154,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故意毀損行為,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壞,並支出維修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展祥汽車修護廠維修單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簡字第2885號 刑事案卷,核與卷附之被告侵權行為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本院綜合相關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之不法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㈡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4,000元,業據提出展祥 汽車修護廠估價單一紙為證。本院審閱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毀損情狀相符,金額亦無顯不合理之處,應可採認。再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顯示出廠日係西元2015年5 月出廠,計至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30日,實際使用年限 已逾耐用年數5年,應以零件殘值22,00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2,000÷(5+1)=22,000】 ,加計工資部分22,000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總計為44,00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無可採認。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爰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本院業已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