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恩仁即大瀛企業社、林奕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44號原 告 陳恩仁即大瀛企業社 被 告 林奕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是作鋁門窗的,兩造有合作關係,但未簽立契約書。合作方式是被告向私人住宅承攬裝潢,再將其中鋁門窗工程交給原告施作,原告開立估價單,並於施作完畢後,由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是對被告負責。原告向被告承攬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之鋁門窗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 同)258,651元,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支付10萬元,剩 餘158,651元。之後,原告又承攬臺南市崇德21街等三戶之 鋁門窗工程,並於111年1月3日開立估價單向被告請款,工 程款102,750元,被告僅支付5萬元,尚欠52,750元,故原告向被告承攬之上開工程,被告合計積欠工程款211,401元, 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總價361,401元之房屋鋁門窗工程,並已 完工,迄今被告僅給付承攬報酬15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 臺南市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被告照片、臉書資料截圖、估價單、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據。雖被告經通知,未到庭辯論,但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函調設立及歷次異動登記資料及被告林奕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山立方空間規劃之負責人林奕睿歷經兩次改名,最初姓名為林堃雄,核與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其對話對象姓名為「堃雄」相符,可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尚有所憑,應可採信為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211,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3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