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建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6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魏至平 被 告 李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818元,及自…」。嗣於民 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因零件費用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266,702元,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國一路270巷口處,駕駛推土機進行清理碎石作業,因 倒車不當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周承賢駕駛,訴外人已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支出維修費用668,818元(工資122,547元、零件546,271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維 修費為266,702元。 ㈡據警方的現場照片,並無被告陳述現場有封路的情形,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依據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應負全責。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對於倒車碰撞系爭車輛要負賠償責任並不爭執。對於警察提供的資料沒有意見,本件事故現場當時已經有封閉路線,不曉得為何車子還會進來。當時現場有指揮的人,他可能不知道我們的動作,結果我後退的時候,系爭車輛就進入巷子,我發現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我之前有請保險公司要處理,但是有兩家保險公司,我是受僱人,我是施作道路刨除工程,施作廠商是明泰路面刨除有限公司,我駕駛的車輛有保險,另外公司針對的工程也投保工程責任險,車子的保險公司是新安東京產險,工程責任險是包商投保的,我們公司是下包,保險公司是兆豐產險。據我詢問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表示希望找兆豐產險以複保險的方式處理,但是兆豐產險兩次調解都沒有出席。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 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可資參照。又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撞擊後方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導致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發函檢送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可信為真實。至被告到庭陳稱:當時已經有封閉路線,不曉得為何車子還會進來。當時現場有指揮的人,他可能不知道我們的動作,結果我後退的時候,系爭車輛就進入巷子,我發現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若被告所述屬實,則承攬刨路工程現場交通指揮人員,恐有指揮不當而為肇事共同原因之可能,惟本件原告僅就被告之行車疏失請求賠償,訴外人是否為共同原因,不在本件調查及認定之範圍,不予審認。 ㈢承上調查,被告坦承倒車時疏於注意其他車輛,致發現系爭車輛時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對於系爭車輛受損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因事故受損後,業經修復,由原告賠付668,818元予被保險人已久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則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原按上開賠付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嗣經本院提示折舊自動試算表後,原告同意零件費用計算折舊,並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266,702元,此有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參,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66,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7,27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