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葉小琳、陳富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葉小琳 被 告 陳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61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就看 護費部分之請求擴張為86,400元,另捨棄薪資損失107,070 元部分之請求,因而變更請求金額為589,387元,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9,387元。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未命名道路(路燈編號421358)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未 命名道路由西往東騎乘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8,978元、藥品費11,209元(含藥品、醫材2,709元、膝支架8,500元)、看護費86,400元、增加生活費用3,000元、門診車資4,000元、機車維修費5,800元、精神 慰撫金40萬元,共計589,387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當時我是綠燈直行,沒有闖紅燈,是警察誤判。是原告撞我的,我無法接受要負全責,我有提出證據給地檢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5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未命名道路(路燈編號421358)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騎乘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周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 定在案等情,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附民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3-57、65-9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第21-33頁、調解卷第17-21頁),堪 認屬實。 ㈡被告固否認其闖越紅燈,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憑。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刑事庭曾各自勘驗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檔案、系爭事故現場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結果,均呈現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闖越紅燈致生系爭事故之畫面,有勘驗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第52-53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卷宗第28-29頁)。又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10年8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023240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第43-4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及藥品費用: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90,187元,並提出麻豆新樓醫院醫療收據、大樹學甲藥局交易明細、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1-35頁),應為治療系爭傷害所需之必要 費用,故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在麻豆新樓醫院住院6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專人全日照顧之費用為每日2,400元等情,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105頁)。故 原告主張係由其母看護,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6,400元(計算式:2,400×36=86,400),應屬有據。 ⒊增加生活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 ,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門診車資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 ,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 為99年3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5,800元(含零件3,860元、工資1,940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1年9月20日嘉監南站字第1110248559號函及檢附之機車車主歷 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估價單及收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7、97-103頁)。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3,860元,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係 千分之536。而系爭機車係99年3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09 年12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 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 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 開零件費用3,86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 餘價值為965元【計算式:3,860/(3+1)=965】。至工資費用 1,94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2,905元(計算式:965+1,940=2,905)。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經手術後需植入互鎖性鋼釘鋼板骨內固定器,並持續進行復健程序,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及生活情形甚鉅,系爭傷害縱日後復原,勢與未經任何創傷之原有健康狀態有別,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為嘉義縣私立萬能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任職於華美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11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11,101元、358,051元,名下有投資2筆等財產;被告為國中畢 業,109年度無所得、110年度之所得為1萬元,名下有田賦4筆、土地1筆、汽車1輛等財產,有原告之畢業證書、華美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7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29,492元(計算式 :90,187+86,400+2,905+250,000=429,492)。 ㈣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向旺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1,668元,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7,824元(計算式:429,492-71,668=357,824)。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8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