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許蕙蘭
- 當事人施昭佑、鄭洪麗花、鄭佳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4號 原 告 施昭佑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鄭洪麗花 鄭佳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方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洪麗花、鄭佳勇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共同持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79,000,000元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其中31,600,000元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683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訴外人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神殿 公司)於106年8月間為向被告2人借款,乃提供該公司所有坐落①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788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5788建號建物)、②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57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5779建號建物)、③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78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5782 建號建物)、④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781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5781建號建物)、⑤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77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5776建號建物),之房地為被告2人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嗣系爭5788、5779建號 建物及基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由被告2人於109年5月29日取得所有權,其餘三棟房地仍由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中。上開5筆 房地內部裝修、電梯等均尚未施作,為增加銷售價值,與被告對房屋銷售無經驗等原因,兩造於109年6月4日共同簽訂 之代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將上開5 筆房地完成內部裝修、電梯安裝等工程,並進行銷售,代銷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期滿經雙方協議延長之(由系爭5788、5779建號建物出售移轉第三人時已超過 上開代銷期間可知,兩造有延長代銷期間合意),系爭5棟房屋全部銷售所得,經扣除必要稅捐、費用及被告2人應收回 之79,000,000元後,餘額則均歸原告所得作為工程及銷售報酬,被告2人則負責取得遭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之 其餘3筆房地所有權,是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顯非單純銷 售契約,而兼有承攬(工程)、委任(銷售)之混合契約,並 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 ㈢原告依約花費8,003,042元完成系爭5棟房屋內部裝修、電梯安裝。然被告2人就系爭5782、5781、5776建號建物並未依 約取得所有權,並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分於110 年10月7日、110年10月7日、110年8月25日進行拍賣程序由 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則被告2人最終雖未取得系爭5782、5781、5776建號建物,惟拍賣金額係以各該房屋完工後現況為 之,倘被告2人就上開建物分配所得金額如逾兩造原約定計 算收回債權47,400,000元時,依系爭協議書意旨,被告2人 自應對原告負返還工程款之責,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主張以系爭5782、5781、5776建號建物支出工程款,與被告2人 因系爭5788、5779建號建物銷售應分得31,600,000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㈣倘認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主張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指適法無因管理)或在被告2人所得之 利益(指不適法無因管理)範圍内抵銷之,併此敘明。 ㈤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等對於原告的債權於31,600,000元範圍內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㈠依系爭協議書名稱為「代銷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 1、3、4、6、7、9項中明確使用「代銷、銷售、出售」之用語,第2條則明確約定「委託期間」等處,可知悉被告僅係 委託原告就被告已取得及未來可能取得之不動產進行代銷作業,原告並應將出售不動產買賣價金全部交予被告,被告則就不動產買賣價金扣除稅捐等後之餘額,作為佣金給付原告。易言之,被告僅係委託原告尋覓買家,並協助買家與被告訂約之代銷作業而已,故兩造間僅係成立代銷契約關係。 ㈡系爭協議書並未就代銷作業之方式、形式、行銷或宣傳手法等關乎承攬契約重要之點之承攬人具體工作内容有所約定之情,可知被告所重視乃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代銷事務,此與承攬契約實有差異。至於系爭協議書固約定被告給付佣金予原告,然所謂佣金係以不動產買賣價金扣除稅捐等後若有餘額為條件,若無餘額,原告即無從取得任何佣金,此與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及工作品質達到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不同,故系爭協議書不具承攬契約性質。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可知,若被告委託原告代銷五宗不動產時:被告應取得扣除交易稅捐等後之淨利79,000,000元,經扣除被告取得之淨利79,000,000元、交易稅捐等後,若尚有賸餘款項時,始屬原告之佣金。若被告委託原告代銷不動產不足五宗時:被告就已代銷之每宗不動產應取得扣除交易稅捐等後之淨利15,800,000元,經扣除被告取得之淨利、交易稅捐等後,若尚有賸餘款項時,始屬原告之佣金。因此,原告代銷之不動產係以被告現實取得之不動產為限,被告從未保證原告必然會代銷五宗不動產,若被告未取得之不動產,自不在代銷範圍内,縱被告委託代銷不動產不足五宗時,被告亦不構成違約,且原告所能取得者亦僅有扣除被告應取得之淨利收入、交易稅捐等之餘額即佣金。查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從未取得系爭5782、5781、5776建號建物,原告實際上僅代銷系爭5788、5779建號建物兩宗不動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1,600,000元,而原告迄今未給付前開款項,已違反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得就系爭本票行使相當於被告得就兩宗不動產所獲得淨利31,600,000元之權利。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能取得者至多僅為佣金,所謂工程款並非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已代銷之兩宗不動產買賣價金有高於淨利15,800,000元,且被告亦僅就系爭本票行使相當於被告得就兩宗不動產所獲得淨利31,600,000元之權利,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請求權或債權存在。況原告並未證明有代墊工程款,且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工程費債權存在,其主張抵銷云云,於法無據。此外,原告事實上從未代銷系爭5782、5781、5776建號建物,原告亦無該3筆建物佣金債權可向被告主張抵銷 ,原告以此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在先,且迄今仍強占代銷價金而拒不交付,亦未使被告依約取得代銷淨利,則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被告2人共同委由原告代銷系爭5779、5788、5782、5781、57 76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等5筆不動產,約定代銷期間三個 月即自109 年6 月4 日起至109 年9 月4 日止,兩造並於109 年6 月4 日簽立原證一「代銷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為憑,兩造間有不動產代銷契約關係。 ㈡原告為擔保代銷不動產之付款履行,簽立發票日:109年6月4日、面額:79,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即 系爭本票),及簽立「本票授權書」各一紙予被告2人收執。㈢被告2人執系爭本票,就其中31,600,000元之票據金額,向 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683號 受理,並於110年12月23日裁定准許在案。 ㈣系爭5779、5788建號建物及坐落基地等二筆不動產,分別於1 09 年9月16日(原因發生日期109 年7 月20日) 、109 年9 月4 日(原因發生日期109 年7 月20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 ㈤被告2人於約定之代銷期間屆滿前,並未取得系爭5782、5781 、5776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等3筆不動產所有權,僅為不 動產之抵押權人。 四、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間有不動產代銷契約關係,原告為擔保代銷不動產之付款履行,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嗣原告於代銷期間,已出售系爭5779、5788建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則不論原告代銷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若干,依據系爭代銷契約之約定,原告就銷售二筆不動產,應給付被告31,600,000元,惟原告迄未給付該筆款項予被告,被告執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於法自屬有據,是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享有31,600,000元之票據債權,應足認定。 五、雖原告以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具有承攬(工程)、委任(銷售)之混合契約,其因出資完成代銷不動產之內部裝修及 電梯安裝等工程,主張依據承攬契約關係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對被告請求,並與銷售系爭5788、5779建號建物及基地而應給付之31,600,000元抵銷云云。被告則主張兩造間僅為單純代銷契約關係,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及原告對於被告有上述債權可與本件票據債權互相抵銷。經查,原告對於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乙節,雖提出成本明細表及施工照片為憑。然上開私文書,至多僅能認定有施工之事實,尚無足為原告僱工施作及負擔工程費用之認定。再者,不動產內部裝潢及安裝電梯等工程,所費不貲,一宗不動產所需工程費用至少百萬元以上,五宗不動產之工程費用即逾500萬元, 果兩造間之代銷契約關係兼具承攬契約之性質,應無不予約定之理。但本院審閱系爭代銷協議書,僅有代銷不動產之相關約定,並無代銷之五宗不動產需施作內部裝潢、電梯工程或其他工程及工程費用分擔等相關約定。再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銷五宗不動產,於扣除交易稅捐等後,取得「淨利」79,000,000元,如有餘額始屬原告之佣金。若代銷之不動產不足五宗,則以代銷每宗不動產,扣除交易稅捐,每宗「淨利」15,800,000元予被告,若尚有賸餘款項時,則屬原告之佣金。商業交易習慣上,所謂「淨利」乃扣除稅捐,單純收益,不負擔任何費用,兩造間之代銷契約採「淨利」制,果原告為代銷不動產而有工程費用支出,亦為其應自行吸收之成本,與被告無關。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具有承攬(工程)、委任(銷售)之混合契 約關係,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則原告繼而主張依據承攬契約關係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具有工程款債權,得以工程款債權與本件票據債權互相抵銷,即屬無據,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代銷不動產之付款履行而簽發,嗣原告於代銷期間已銷售系爭5779、5788建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依據代銷契約關係,原告應給付被告31,600,000元,惟其迄未給付,則被告對於原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票據債權存在,已如上述。至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關係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具有工程款債權,並以工程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互相抵銷,依上開調查,並非可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於31,600,000元範圍內不存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其餘爭執事項所為之攻防、舉證或證據調查之請求,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論述或再為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90,08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08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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