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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5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許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碧珠
被告
大夏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夏飲料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夏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民國85年4 月26 日以建三辛第156673號函解散登記,被告大夏公司董事長吳信明前曾提出大夏公司股東承認同意書及願擔任清算人同意書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經本院駁回,而尚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被告大夏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3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被告大夏公司解散後既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之可言,是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大夏公司既未進行清算程序且無清算人就任,大夏公司原全體董事均得對外代表公司,是故本件原告以大夏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信明為代表被告大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大夏公司起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被告大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5月23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0840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321地號土地及其上暫編為同段8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層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1,上開土地已於同年5月31日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大夏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21.09平方公尺,另被告大夏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及所使用之法定空地及包含上開原告拍得建物全部有以大門及圍牆圍繞阻隔,是系爭土地遭被告作為法定空地面積270平方公尺部分,亦屬被告大夏公司所占用。

㈡系爭土地遭被告大夏公司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夏公司給付①前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漏未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8年6月22日止,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20元為計算基礎,以年息百分之9計算被告大夏公司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年租金86,400元【計算式:5,120元270平方公尺9%(2+1/12年)3=86,400元】。②接續前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04號)計算至109年6月22日止,被告大夏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21.09平方公尺及法定空地面積270平方公尺,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120元為計算基礎,以年息百分之9計算被告大夏公司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年租金166,451元【計算式:5,120元591.09平方公尺9%(1+10/12年)3=166,451元】。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惟系爭土地遭被告大夏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321.09平方公尺,另270平方公尺則為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亦遭被告公司無權占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及109年度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109年度訴字第1304號卷宗查閱無訛,是被告大夏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證物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共有人並無任何權利代其他共有人請求及受領之權限,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無權占有人向全體共有人為不當得利之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㈣查被告大夏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321.09平方公尺,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面積270平方公尺,原告前於本院受理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僅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請求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8年6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繼而於本院受理109年度訴字第1304號不當得利事件,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占有使用法定空地部分,請求自108年6月23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本院為其勝訴之判決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原告就被告大夏公司①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8年6月22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法定空地、②自109年6月23日起至起訴前之111年4月23日止,占用上述土地面積及法定空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夏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屬有據。茲依調閱之案卷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價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120元,於111年1月調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80元,惟原告仍以每平方公尺5,120元,及上開判決認定之年息百分之9作為本件請求之計算基礎,爰審酌前案已就系爭土地周遭環境,整體交通便捷性及被告大夏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為實質審查,並據兩案當事人辯論在案,租金計算方式應有受前案判決理由認定拘束之爭點效力拘束,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9為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堪屬合理。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大夏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252,851元【計算式:①5,120元270平方公尺9%(2+1/12年)3=86,400元、②5,120元591.09平方公尺9%(1+10/12年)3=166,4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夏公司給付原告25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76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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