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龍撰科技有限公司、劉瑞菁、蕭秀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55號 原 告 龍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菁 訴訟代理人 劉晉鴻 被 告 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3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 稱系爭本票)交與原告。詎原告屆期向被告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3萬元。 ㈢原告並未標到屏東萬金太陽能光電開發案(下稱系爭標案),故不用給付被告任何開發費。系爭本票係被告用來向原告借款,且被告當初表示如果系爭標案沒有標到,其願意返還該33萬元。另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晉鴻與被告、被告之夫曾於民國111年6月底7月初,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製作 訪談筆錄,當時被告亦承認其確實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所辯不實。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從事光電開發已3年多,與原告為合作關係,系爭本票確 係被告所簽發,惟該筆款項係原告為了系爭標案給被告之開發費,以利被告開發業務之進行,系爭本票係為了證明被告有收到該筆開發費,如之後原告標到系爭標案,就會從工程費用扣除預先給被告之開發費,而原告確實有標到系爭標案,惟嗣後卻棄標,因被告只負責開發業務,不負責後續工程進行,故認為原告仍應支付被告開發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係主張依票據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3萬元,被告則自承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並有收受原告交付之33萬元,惟抗辯此為爭取系爭標案之開發費,且原告爭取到系爭標案後自行棄標,故無須返還33萬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就上開抗辯,固提出其印有原告之名片、LINE對話、屏東萬金開發案簽約書為憑(本院卷第35、115-121頁)。惟 查: ⒈原告並未投標系爭標案,而該標案之廠商資格僅旭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忠公司)經評選合格,而旭忠公司於議價暨決標會議中提出場地饋線電網疑義,因會議上未能釐清,未能決標尚處於議價階段,經屏東台電辦事處說明釐清後,旭忠公司需額外支付2億餘元投資電力饋線網,並來函說 明不予承作原因,已於111年7月7日退還押標金550萬元等情,有陸軍機械化步兵第333旅112年3月9日陸八海愛字第1120029715號函在卷可佐。 ⒉次查,訴外人邱郁淳(被告之女)與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簽 立屏東萬金開發案簽約書,其上記載:本案開發費為每1KW1,200元(不含發票)由原告付款,開發費付款方式有3段, 如下所述:1.旭忠公司完成本案決標後,付款30%。2.本案旭忠公司進場施作時,付款35%。3.台灣電力公司完成掛錶後,付款35%。有該簽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惟 此非兩造間簽立之契約,且旭忠公司並未完成系爭標案之決標,已如前述,原告自無依該契約履行付款之義務,被告亦不得憑此拒絕返還33萬元。 ⒊再查,就被告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觀之(本院卷第115、119- 121頁),縱有提及兩造合作之情事及系爭標案,惟並未提 及任何原告撥予被告開發費之情事,而遍查全卷亦無兩造就系爭標案所簽立之契約,實無法證明被告抗辯為真。 ㈢基上,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所簽立而交與原告,且原告已交付被告33萬元,而被告之抗辯事由經核無據,故被告自應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原告33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蕭秀琴 110年11月9日 200,000元 未載 2 蕭秀琴 110年12月1日 130,000元 未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