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83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黃宇蓮
- 訴訟代理人
- 徐良一
- 被告
- 蔡宛芸即威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前6個月按月繳息,自110年3月9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9%機動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45%機動計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自111年3月23日起調整為1.095%;自111年6月22日起調整為1.22%),倘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另應給付自借款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111年6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247,8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於111年7月25日寄發催告函,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積欠之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小規模營業人專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