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91號
- 原告
- 林珮萱
- 被告
- 林仲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4,87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1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2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9月6日晚間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南路3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左轉,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南路3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407元、原告就醫回診之交通費1,180元、醫療費15萬2,768元、原告購買醫療包紮用品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5,547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萬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為58萬8,902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6萬4,031元,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52萬4,871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被告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有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關心原告身體復原狀況,知悉原告需要再次開刀,但適逢被告之大伯罹癌,須由被告在醫院照顧,本想待大伯好轉即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無奈大伯病情未見好轉,反覆進出醫院,並於111年5月7日因肺癌過世,大伯生前因病無法工作多年,相關生活費、醫療費、喪葬費等支出均由被告負擔,被告全家經濟因此陷入困境,且適逢疫情期間工作難找,被告需積極打零工賺錢養家、還債,應付日常開銷,無法請假到庭應訴,原告本件請求之賠償金額,實非被告可以負擔,懇請衡量被告經濟困頓,判決最適當之賠償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當時之外在客觀環境,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存卷可按(新簡字卷第15頁至第67頁);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51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簡字卷第4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堪認被告應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被告有「違反號誌管制」之肇事因素,原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因素索引表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51頁、第24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認為是因為我紅燈左轉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等語(新簡字卷第2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訛。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定應由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認原告身體權及財產權遭受之不法侵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30元,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億裕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84頁、第157頁),核其修復內容均為零件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56頁),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前揭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84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0年9月6日止,已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30÷(3+1)≒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30-408) ×1/3×(3+0/12)≒1,2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30-1,223=407】,是原告本件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407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回診追蹤治療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1,180元,業據提出111年4月26日至111年5月31日期間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共8張(新簡字卷第159頁至第161頁),核其乘車日期,與原告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左側鎖骨骨折術後,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之期間相符,合計之金額亦屬正確,應予准許。
⒊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回診追蹤治療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2,768元,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一品堂中醫診所收據2份、崇學馬光中醫診所收據1份、謝明雄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8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收據10張在卷為憑(交簡附民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新簡字卷第163頁至第219頁),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且合計之金額亦屬正確,應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支出(醫療包紮用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購買棉棒、生理食鹽水、紗布、手臂吊帶、痠痛貼布等醫療包紮耗材,支出之費用5,547元,業據提出110年9月8日至111年4月26日期間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共9張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25頁第227頁),經核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必要之醫療包紮用品,且合計之金額亦屬正確,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10年9月7日至110年9月8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復位固定手術後,經醫師告知若骨折未癒合,需要再次進行補骨手術,原告於111年2月28日,請辭原於「晨風智慧有限公司」之工作,進行休養及後續治療,並於111年4月22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骨折復位再固定及補骨手術,嗣休養至111年8月1日,始至「財團法人天使心家族社會福利基金會」就職重新開始工作,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共計5個月期間,依原告於「晨風智慧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4萬5,8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22萬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晨風智慧有限公司」110年9月份至111年2月份薪資明細、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1份存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79頁至第89頁,新簡字卷第223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原告於兩次手術後各需休養3個月,合計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6個月,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5個月,因進行後續治療及休養而實際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2萬9,000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遭受不法侵害,後續歷經2次手術治療,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工作及生活均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程度、歷經兩次手術治療之情形,及原告為79年次,大學畢業(新簡字卷第31頁),110年度及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3萬3,240元、26萬9,118元,財產總額均為8萬4,270元;被告為58年次,大學畢業(新簡字卷第23頁),110年度及111年度之所得給付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憑(限制閱覽卷第3頁至第13頁),復衡酌原告自述需負擔家中經濟,父母均未再工作,且需照顧家中智能障礙之胞弟(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及被告自述本件車禍事故後適逢被告大伯罹癌過世,相關生活費、醫療費、喪葬費等支出均由被告負擔,被告全家經濟因此陷入困境,被告需積極打零工賺錢養家、還債(新司簡調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機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到期未再續保,屬未保險車輛,經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領取特別補償基金6萬4,031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77頁),依前揭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本件受賠償請求時,應予扣除。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42萬4,871元(計算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07元+交通費用1,180元+醫療費用15萬2,768元+醫療包紮用品費用5,54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已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6萬4,031元=42萬4,87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9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考【交簡附民字卷第99頁至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包含車輛維修費用,非屬因被告過失傷害犯罪,致原告受有之損害,本院命原告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續回診追蹤及手術治療之必要性等事項(新簡字卷第114頁),經本院函詢該醫院回覆相關意見,並請本院轉知原告繳納病情查詢費1,000元(新簡字卷第121頁),均經原告如數繳納(新簡字卷第219頁至第221頁)。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2,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