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東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羅文進、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蜀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11號 原 告 東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進 訴訟代理人 程鳳珠 被 告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鋁材、配件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8,968元,原告已將系爭貨物全數交付予被告,嗣原告開立 發票且屢次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尚有商討協議,逕依原告片面指述即發予支付命令,並非妥適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發票、系爭貨物金額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1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狀空言泛稱尚有商討協議,逕依原告片面指述即發予支付命令並非妥適云云,然未見其進一步為說明,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1 年7月1日送達予被告一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8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968 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