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許蕙蘭
- 法定代理人胡啟重
- 原告許秋鳳
- 被告德佑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27號 原 告 許秋鳳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德佑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啟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瑋 上列被告胡啟重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以胡啟重為被告,嗣查知胡啟 重為德佑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執行送貨業務發生交通事故,乃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德佑興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其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胡啓重於民國110年6月16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年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許秋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許秋鳳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關節面軟骨塌陷、雙肩挫傷等傷害。案發迄今已歷時1 年餘,原告骨折部位術後關節活動度不佳,僅10度到80度,又合併軟骨病灶,仍需復健休養及門診治療。被告胡啟重受雇於德佑興業有限公司,事故當天係執行送貨業務,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110,58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 及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⒉看護費用:原告受傷住院4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有病患住院照顧費收據可證。出院後由家屬看護30日,同以上開費用計算,總計請求看護費用81,6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受傷就醫,係由救護車載送,救護車費用為3 ,500元,有收據可證。出院後,因陸續回診及復健治療,以原告住家至醫院之距離,估算計程車資,合計請求交通費用30,955元。 ⒋勞動力減損:醫囑建議原告需休養12個月,再考量傷勢復原緩慢及後續拔除醫材之療養時間,預估2月,合計14個月無 收入。因原告自營服裝店及修改衣服,故收入減少之損失請求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3,900元計算。另原告受傷後聘僱人員,每月需支出薪資28,000元,共計薪資損失71,900元,故請求14個月之薪資補償1,006,600元,併請求鑑定勞動力減 損之程度。 ⒌車損修復費用:原告支出機車修復費用11,630元,有估價單為據,但同意零件計算折舊,故僅請求賠償2,908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發生車禍前,身體無任何不適,然因此次受傷害後,經常夜不成眠,身心所受煎熬,非常人所能忍,造成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732,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交通事故,被告有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應負全責及賠償責任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同意賠償交通費用30,955元、車損修復費用2,908元及看護費 用68,000元。醫療費用110,582元已核對收據,無意見。 ⒉勞動力減損有待鑑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 四、本件經協議,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胡啓重於110年6月16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年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許秋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許秋鳳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關節面軟骨塌陷、雙肩挫傷等傷害。案發迄今已歷時1 年餘,原告骨折部位術後關節活動度不佳,僅10度到80度,又合併軟骨病灶,仍需復健休養及門診治療。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業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298號及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 ㈢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被告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未發現肇事原因。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㈣被告對於原告下列賠償,無意見: 1.交通費用30,955元。 2.車損修復費用2,908元。 3.看護費用68,000元。 4.醫療費用110,582元。 ㈤原告尚未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 五、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兩造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騎乘機車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 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110,582元、交通費用30,955元、機車修復費用2,908元及看護費用68,000元,業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估價單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超過68,000元部分、薪資減損(含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則據被告答辯如上,爰就兩造爭執之賠償項目調查及認定如下: ⒈看護費用超過68,000元部分: 查兩造對於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人看護天數合計34日,均不爭執,但對於每日看護費用之標準有爭執。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被告僅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以臺南地區全日看護費用介於2,200元至2,400元之間,原告上開之請求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81,600元(計算式:34×2400=81600;含不爭執之看護費 用6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於110年6月1 7日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進行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骨內固定手 術,依據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日期:110年6月21日),宜休養三個月。原告為53年次,事故發生時開設服飾店,休養期間無法全心經營,服飾店營業收入勢必受到影響,原告請求賠償休養期間相當於於薪資減少(應為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尚屬有據。 ⑵惟原告以醫師建議休養期間12個月,再考量傷勢復原緩慢及後續療養,需再休養2個月,請求賠償14個月休養期間收入 減少之損失,固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出具之三份診斷證明書供參。但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主要受傷部位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第一時間就診而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日期 :110年6月21日),建議休養期間3個月。至於該院110年9月16日、110年11月28日及111年2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 均記載休養三個月,但病名記載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關節面軟骨塌陷」,已有所不同。經本院審閱原告於急診時,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於110年6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右側膝部挫傷」,並無關節之傷害。再調閱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病歷資料,原告於上開手術後,因老年性骨質疏鬆症,醫師懷疑關節內病灶(參見病歷卷 第179頁),於110年6月7日安排磁振造影檢查,影像診斷為 退化膝關節炎,之後陸續接受膝關節內注射療程六月無效( 參見病歷卷第187頁),是原告「關節面軟骨塌陷」病灶,源於自身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所致,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故以「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傷害,為閉鎖性骨折,合理休養期間3個月,原告請求賠償3個月休養期間收入減少之損失,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合理。 ⑶至於原告休養期間服飾店營業收入減少之情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調查,係請求以投保薪資每月43,900元計算,本院認此計算方式,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賠償三個月休養期間收入減少之損失131,700元(計算式:43900×3=131700),予以准許。至原告主張休養期間需聘僱員工,每月薪資支出亦應賠償云云,除未提出聘僱員工之相關事證供參,縱有聘僱,薪資支出為服飾店之營業成本,原告既以每月投保薪資作為其收入減少之計算方式,將營業成本之支出列為收入之損失,即非合理,故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術後關節活動度不佳(10度到80度),影響勞動力,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同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並聲請鑑定勞動力減損程度。但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原告罹患膝關節病灶,乃自身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所致,縱因此病灶,術後關節活動度不佳,導致勞動力有所減損,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認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尚無鑑定及賠償必要,故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主要所受傷害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其餘為擦傷及挫傷,傷害程度雖非嚴重,但受傷部位實施手術,除感受疼痛,亦影響生活作息,術後仍須往返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之支出,而有精神上之壓力,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經本院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原告之骨折屬於閉鎖性骨折,原屬單純,但因老年性骨質疏鬆,延緩傷勢復原時間,痛苦時間亦因之延長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 分,不予准許。 ㈢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用110,582元、交通費用30,955元、機車修復費用2,908元、看護費用81,600元、合理休養期間收入減少損失131,7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607,745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7,74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賠償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車損部分之請 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及本判決第一項,業經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柯于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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