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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81號

返還出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尹捷

原告
翁鉦育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被告
老東家餐飲有限公司(原名:普飛特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法定代理人
彭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老東家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永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彭永宏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被告老東家公司就其給付範圍內,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故公司若有法定事由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登記,不得不予解散,而在清算未完了前,尚不能謂已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第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老東家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老東家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嗣於111年11月11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3891號函解散登記,且被告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法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自具有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老東家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彭永宏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彭永宏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被告老東家公司就其給付範圍內,於聲明第1項部分免為給付之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與被告老東家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彭永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簽訂BCG美車庫東橋店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原告以每單位12萬元之入股資金與每單位3萬元店鋪加盟權利金,與被告老東家公司合作經營汽車美容事業,原告同意出資3單位共計45萬元【計算式:(12萬元+3萬元)×3=45萬元】。又系爭合作契約內容雖均以「合夥」稱兩造之合作關係,然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原告於簽約後僅單純出資,實際負責尋找營業據點、擬定經營策略等均係由被告老東家公司負責,原告並無介入BCG美車庫東橋店共同事業事務之執行,準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為無名之投資契約而非合夥契約。

㈢嗣BCG美車庫東橋店店鋪因疫情影響致興建工程延宕及雙方經營理念有差異,兩造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合作契約,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被告老東家公司願全額買回原告出資之股份,原告與被告2人乃於111年2月5日簽立股份權益退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老東家公司願退還出資款45萬元予原告,並約定於每月15日至20日間返還原告5萬元。另被告彭永宏亦以負責人身分與原告簽立BCG美車庫東橋店解約書附件(下稱系爭解約書附件),擔保被告老東家公司會依約返還出資款,約定被告彭永宏應自111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15日止,每月返還5萬元予原告,自同年4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止,每月返還55,000元予原告。然被告僅分別於111年2月9日、同年3月16日、同年5月19日、同年5月20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24日,返還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5,000元,共計8萬元,此後即未再還款,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還款,惟仍遭被告無視,迄今所有還款期限均已屆期,被告老東家公司尚餘37萬元未返還,被告彭永宏則尚餘40萬元未返還,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切結書、系爭解約書附件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出資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2人係因系爭合作契約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對原告負有單一目的之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公司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BCG美車庫東橋店合作契約書、股份權益退出切結書、BCG美車庫東橋店解約書附件、凱業律師事務所111年7月27日(111)凱律字第111072701號函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9-4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老東家公司返還出資款37萬元;另依系爭解約書附件之約定,請求被告彭永宏返還出資款40萬元,核屬有據。

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老東家公司係因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對原告負有給付37萬元之債務,被告彭永宏則係因系爭解約書附件之約定,對於原告負有40萬元之債務,上開各給付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被告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準此,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即應同免其對原告給付之責任,是被告彭永宏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被告老東家公司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解約書附件之約定,請求被告老東家公司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調解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彭永宏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彭永宏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被告老東家公司就其給付範圍內,於主文第1項部分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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