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吉立達資訊有限公司、楊正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7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吉立達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吉立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吉立達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9日邀同被告楊正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前6個月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9%機動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1.135%機動計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自111年6月22日起調整為1.22%;自111年9月28日起調整為1.345%),倘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仍依原約定計付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吉立達公司自1 11年9月起未依約還款,截至111年9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308,5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於111年10月31日 寄發催告函,被告吉立達公司仍未依約清償積欠之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得請求被告立即清償全數欠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小規模營業人專用)、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