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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71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尹捷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守仁
被告
食穀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水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食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食穀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5日邀同被告楊水潭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利息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0.9%(借款日為週年利率1%)按月機動計付,並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該筆借款融通期限展延至111年6月30日,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16%(目前為週年利率3.5%)按月機動計付;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依約定書第5條、第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食穀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1年6月16日止,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食穀公司尚積欠本金363,6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楊水潭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臺幣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363,671元 ①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②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①自111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0.35%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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