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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7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李秀金
被告
百囍汽車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人 吳在懿
被告
吳在懿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兼法定代理

長怡汽車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爾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及相關答辯證據(繕本應逕送達原告)。

理由

一、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極第268條可資參照。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訂言詞辯論期日。茲因原告之起訴狀已說明起訴原因及利害關係,為使言詞辯論期日有充足之準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等應於一定期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得依同法第268條之2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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