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762號
- 原告
- 李秀金
- 被告
- 百囍汽車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人 吳在懿
- 被告
- 吳在懿
-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兼法定代理
長怡汽車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爾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及相關答辯證據(繕本應逕送達原告)。
理由
一、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極第268條可資參照。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訂言詞辯論期日。茲因原告之起訴狀已說明起訴原因及利害關係,為使言詞辯論期日有充足之準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等應於一定期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得依同法第268條之2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