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施雅晨、昌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承洋、施昭佑、鄭洪麗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雅晨 聲 請 人 昌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川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洋 聲 請 人 施昭佑 相 對 人 鄭洪麗花 鄭佳勇 鄭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由聲請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9 年6月4日、面額:新台幣壹億叁仟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前經相對人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尚有爭執,故聲請人除於1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刻由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11 號受理外,因相對人之目的係為造成聲請人財務上之困窘,進而透過執行牟取利益,且停止執行對於相對人並無損害。爰聲請於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迄今除受理本件相對人鄭洪麗花向本件聲請人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施昭佑聲請假扣押裁定暨執行(即110司裁全675改分110司執全353及111司執全26部分併入、110 司裁全673改分110司執全359、110司裁全672改分110司執全358)外,並未受理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94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有本院111年2月9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稽,相對人既未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9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聲請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不符合前開要件,本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故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