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志峰即協峯風機企業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訴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志峰即協峯風機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上吉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於111年3月1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 告承攬被告工廠機械拆除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施工項目範圍係以系爭合約後附之報價單項目為準,並無約定需進行水平校正項目,工程總價為230萬元及開立發 票金額11萬5000元,共計2,415,000元。系爭合約並未約定 原告須於111年3月31日前將機械設備拆卸完畢及完成所有工項施作,而施工日期係60個工作天,係自收到訂金日起算,原告依約於同年4月15日完工,同年5月14日為驗收日,並無被告所稱有拖延之情事。並於同年5月14日,由訴外人陳冠 辰(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郭美慧之子)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郭美慧確認無誤後,於原告之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上簽收並收取原告開立之系爭工程款統一發票,足認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全部工程款及約定之發票金額,然被告僅給付184萬元,尚積欠575,0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7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廠房原址設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因租約屆期而 有於111年3月31日前拆移廠房內原有機械設備並移至新址安裝之需要,而與原告於同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於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噴漆過濾水洗台5台拆除安裝、烤漆爐輸送機15000L2台、組裝輸送機1台、噴漆輸送機6 台拆除安裝、無塵室過濾設備5套拆除安裝、冷氣機風管2台拆除安裝、工字鐵平台拆除安裝、落地式排氣抽風機2台拆 除安裝、高空輸送帶l套拆除、烤漆爐設備2套拆除安裝等工項。而被告已分別於同年3月7日、同年4月7日匯款69萬元訂金、115萬元交貨款予原告。又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施工日 期60天,自訂金匯款日即同年3月7日起算,完工日為同年5 月7日。惟原告未依被告指示於同年3月31日前將機械設備拆卸完畢,且未依約拆除安裝5台噴漆過濾水洗台,僅拆除安 裝4台,剩餘1台因原告未於上開日期前拆移,致該噴漆過濾水洗台遭房東留置於原廠址,拒絕再讓被告進入搬遷,且上開4台噴漆過濾水洗台移至新廠安裝時,未進行水平校正, 致製程產品良率下降之缺失;未依約拆除安裝6台噴漆輸送 機,僅拆除安裝5台,剩餘1台原告拆除後,僅搬移至新廠,未完成安裝;未依約拆除安裝5套無塵室過濾設備,僅拆除 安裝2套,另外3套原告拆除後,僅搬移至新廠,未完成安裝,而完成安裝者,運轉時產生嚴重噪音之缺失,是原告顯未完成所有工項施作且有上開瑕疵。 ㈢原告於同年5月14日僅將系爭送貨單交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郭美 慧之兒子陳冠辰,並未交付發票,發票係原告嗣後以郵寄方式寄送予被告,惟系爭工程並未完工,未經過驗收,故被告收受發票後亦隨即退回。而陳冠辰當時僅係學生,其完全知不知道廠房內之工作內容,亦未參與廠房內之工作,被告法定代理人郭美慧僅單純請陳冠辰幫忙看一下廠房,並未同意陳冠辰於系爭送貨單上簽名。又系爭送貨單上「5/14 ZP00000000$0000000稅115000=0000000-訂金0000000=未收575000 」之文字,係原告事後自行繕寫,不足為採。且由系爭送貨單上記載之「水洗台拆除安裝4套」,亦可知原告尚未完成 所有工項施作,又原告並未完成所有輸送台之拆除安裝,卻於系爭送貨單上繕寫「輸送帶拆除安裝6套」,亦顯與實情 不符,可見本件亦不能僅依系爭送貨單之記載,作為認定原告是否完工之依據。而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付款辦法, 原告須於承攬工項全數完工時,始能要求被告給付2成尾款 ,然原告並未完工,依約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10,8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自舊廠拆除之機械設備移至反訴原告新廠安裝時,均未架設水平進行水平校正調整即直接安裝,致上開機械設備之後運轉時,產生良率降低及噪音之問題,經要求反訴被告改善均未獲置理,反訴原告僅能再委請其他廠商重新進行水平校正,惟於重新施作水平校正前,須先將現有庫板進行拆裝,為此反訴原告又再支付261,660元;反訴原告因反訴 被告未於期限內將噴漆過濾水洗台拆移,致反訴原告須再委託其他廠商重新製作水洗台及其上之機械手臂,受有1,049,160元之損失。反訴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全部工程 項目,而完成之工程項目又有上開瑕疵之存在,亦未予以改善,反訴原告僅能委由其他廠商處理,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繕 費1,310,820元。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反訴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另依系爭合約內容,反訴被告之承攬工作僅係拆機、運送、裝機,並無要求反訴被告需進行水平校正項目,且依證人鄭川平之證述,機台組裝時反訴原告皆在場,並依其指定位置擺放組裝,組裝時亦會注意平穩,機台組裝完成亦經反訴原告檢查確認無誤。另反訴原告之機械設備皆屬老舊機器,完成組裝後運轉時縱有被告所稱之噪音或良率降低,亦屬其原有狀態,與反訴被告之安裝並無關聯。再者,新廠址地面、材質亦會影響機台、設備之水平、功率,此部分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反訴請求修繕費用顯無理由,甚至反訴原告自行拆裝庫板及裝設新機台、機械手臂等費用,更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可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3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承 攬被告即反訴原告委任之系爭工程,總價為230萬元(不含 發票5%),施工項目即系爭合約書所附之3張報價單。(調解卷第17-23頁)。 ㈡系爭合約第2條(工程範圍)記載:噴漆過濾水洗台5台(拆除安裝);烤漆爐輸送機15000L2台、組裝輸送機1台、噴漆 輸送機6台(拆除安裝);無塵室過濾設備5套(拆除安裝)、冷氣機風管2台(拆除安裝);工字鐵平台(拆除安裝) 、落地式排氣押風機2台(拆除安裝);高空輸送帶1套(拆除)、烤漆爐設備2套(拆除安裝)。 ㈢系爭合約第6條(中途解約)記載:一方當事人如未能依據履 行本合約中所定各項逾期30天,他方當事人得自行終止或解除本約。違約之當事人,應賠償他方當事人因而蒙受一切損失。第7條(合約時效)記載:本合約自簽訂之日起,至全 部工程完竣驗收之日止為有效間。 ㈣系爭合約第12條記載:施工日期60天工作天,施工地點:被告處,施工日期為收到訂金計算起。 ㈤被告即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11年3月7日、同年4月7日各 匯款69萬元、115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有575,000元(含稅)工程款尚未給付(本院卷第51、53頁)。 ㈥原告即反訴被告完成拆除並安裝噴漆過濾水洗台4台,但未進 行水平校正,另1台放置在舊廠未搬移;完成拆除並安裝噴 漆輸送機5台;完成拆除並安裝無塵室過濾設備2套,另外3 套拆除後係搬移至被告即反訴原告新址,惟未完成安裝。其餘設備、機台均有依約拆除安裝,惟均未進行水平校正。 ㈦原告即反訴被告曾製作系爭送貨單,其上記載「風管4套122萬元」、「水洗台拆除安裝4套40萬元」、「烤漆拆除安裝2套26萬元」、「輸送帶拆除安裝6套36萬元」、「風葉電腦 校正4組6萬元」,總計230萬元,未收575,000元,於111年5月14日送至被告即反訴原告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之15,由訴外人陳冠辰(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子)於當日在系爭送貨單上之確認欄簽「上吉有」(本院卷第31頁)。 ㈧被告即反訴原告曾委任來興企業社進行「與水幕機連接的庫板拆裝」、「現有水幕機台水平校正」、「現有庫板拆卸、安裝、修改工料」、「復原氣密工料之工程」,工程金額(未稅)249,200元(含稅價為261,660元),來興企業社於111年11月7日有開立該工程之收據交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本院卷第65頁)。 ㈨被告即反訴原告曾就製作「機械手臂骨架」、「10尺環保水幕噴漆台」委託廠商估價,預估工程金額各為262,500元、787,500元(含稅),計有105萬元(本院卷第67-69頁)。 ㈩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11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內容略謂:原告即反訴被告承包系爭工程,舊址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將舊設備搬遷至新址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之15,安裝舊設備完工後,尾款46萬元,發 票稅11萬5000元之工程款,限111年5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履行者,將依法送辦等語(調解卷第25頁)。 被告即反訴原告曾於111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內容略謂:原告即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有下列未完成項目:⒈機台未測水平,導致機台精密度不夠、傾斜影響生產品質及良率。⒉機台安裝不當噪音分貝太高,影響工作人員致傳達錯誤,造成公司損失。⒊水洗台估價5套安裝拆 除,實際只安裝4套,1套則未搬離舊廠,遭房東沒收。⒋平面烤箱2套,只組裝1套。⒌輸送機6套,實際只組裝5套。⒍無 塵室過濾設備估價5套,只安裝2套。以上請原告即反訴被告自行扣除費用。限6月7日前改善完成,否則被告即反訴原告營業損失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責(本院卷第59-6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訴部分: 原告即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575,000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而委任其他廠商完成其餘工程,因而支出1,310,820元 ,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1,310,82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11年3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工程金額為230萬元,原告已給付3成訂金69萬元、5成交貨款115萬元予被告 ,原告尚有2成完工款575,000元(含稅)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陳冠辰已在系爭送貨單上簽名確認,故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剩餘工程款575,000元,並提出系爭合約、系爭送貨單為憑。被 告則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應拆除安裝5台噴漆過濾水洗 台,僅拆除安裝4台,且未進行水平校正,造成製程產品良 率降低,剩餘1台原告未於111年3月31日前拆移而留在舊廠 ;應拆除安裝6台噴漆輸送機,僅拆除安裝5台,剩餘1台原 告拆除後,僅搬移至新廠,未完成安裝;應安裝拆除安裝5 套無塵室過濾設備,僅拆除安裝2套,另外3套原告拆除後,僅搬移至新廠,未完成安裝,而完成安裝者,運轉時產生嚴重噪音之缺失,是原告顯未完成所有工項施作且有上開瑕疵,且未經驗收,另未同意陳冠辰於系爭送貨單上簽名,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完工款575,000元。經查: ⑴被告已完成拆除並安裝「噴漆過濾水洗台」4台,但未進行水 平校正,另1台放置在舊廠即臺南市○○區○○里○○0○000號未搬 移;完成拆除並安裝「噴漆輸送機」5台;完成拆除並安裝 「無塵室過濾設備」2套,另外3套拆除後係搬移至被告即反訴原告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5,惟未完成安 裝。其餘設備、機台均有依約拆除安裝,惟均未進行水平校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次查,證人邱柏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係從事機械運輸、堆高機搬運,於111年3、4月間,有受原告委託運送噴 漆水洗機台,從安定區的港口運到安南區的長和路,運送4 台過去,本來要運送5台,後來兩造討論後說要4台,最後1 台不知為何說不要搬,但有拆掉放在舊廠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證人鄭川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事鐵 工、鐵皮屋拆卸,於於111年3、4月間,有受原告委託去支 援拆卸與組裝噴漆輸送機台(被證4),當時我記得是拆6台,其中2台較長,4台比較短,6台全部都送到新廠,但在新 廠裝了5台,1台長的,4台短的,因依業主(被告)指定組 裝的位置,而新廠的空間比較小,所以有1台長的沒有裝, 是業主同意放在外面的。另無塵室過濾設備拆除5台,也運 送5台過去新廠,但裝了2台,其他3台放在旁邊的空地,都 是依業主指示放置位置後才組裝,安裝時業主會在場提示我們調整、改善、注意平穩,組裝完了業主也會檢查。我也有拆卸風管,舊廠風管是圓的、向上的,新廠的方向是往旁邊的,抽氣時一定有聲音,但我們有裝避震器及包覆泡棉減少噪音,拆卸再組裝後聲音一定不一樣,我並不知道原來機器的狀況,也不知組裝後與原來狀況有何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04-108頁)。 ⑶揆諸上開證人所述,噴漆過濾水洗台僅拆除安裝4台,剩餘1台放置於舊廠,噴漆輸送機僅拆除安裝5台,剩餘1台僅搬移至新廠,未完成安裝;無塵室過濾設備僅拆除安裝2套,另 外3套僅搬移至新廠,未完成安裝等情,係經由被告指示而 為前揭拆卸、運送及安裝,難認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另系爭合約上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中之機台拆卸安裝完成後,需進行水平校正,而水平校正是否為拆卸安裝上開機台所必須之步驟,而無須記載在系爭合約上,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原告未進行水平校正為由,認其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又上開機台本屬使用過之老舊機器,其經原告拆卸安裝後,是否始有上開被告所稱製程產品良率降低、產生嚴重噪音等情,因被告並未提出該機台置於舊廠時之產品良率及測量噪音之數據可供比較,難認被告所述為真,自無法認定系爭工程完成後有何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⑷另證人陳宇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員工,系爭工程自111年3月初起至4月中旬完工,完工後於111年5月 中旬拿系爭送貨單和發票向被告負責人之兒子請款,我說我這邊大約都完成了,如果沒有問題請簽收,因為被告負責人不在現場,他有打電話跟母親(即被告負責人)確認後,就在系爭送貨單上確認欄位簽「上吉有」,然後將系爭送貨單存根聯交還我,我就撕一聯給他,並把發票給給他,但過1 、2個星期,被告以郵寄方式退還給我們,陳冠辰當場並未 表示其母說不要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08-111頁)。另證人 即被告負責人之子陳冠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係原告於111年5月14日下午送系爭送貨單至被告新廠,當時我在辦公室內,是我母親要我進去顧工廠,原告拿進來辦公室給我簽,當時也沒有附上發票,系爭送貨單上有寫明規格、數量、金額,但沒有計算式,我有打電話給母親問有無這家公司,她說有原告這家公司但叫我不要簽名,我有說請他們回去等我父母回來,但他們就要我簽名,我大概看一下就簽「上吉有」等語(本院卷第142-147頁)。 ⑸觀諸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唯一相符之處是陳冠辰確實在系爭送貨單簽名前,打過電話詢問其母即被告負責人後,始在系爭送貨單上簽署「上吉有」即被告之公司名稱,衡諸常情,應係其母同意陳冠辰代為簽名於系爭送貨單上,陳冠辰始會簽名,豈有其母要求其不要簽名,陳冠辰卻在不熟悉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工項及承攬金額下,仍違逆其意執意簽名之理。且被告負責人為陳冠辰之母,故其證述之內容應有迴護偏袒被告之虞,尚難採信。 ⑹基上,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及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抗辯之系爭工程瑕疵存在,又被告已指示陳冠辰簽名於系爭送貨單上,等同已認可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575,000元,核屬有據 。 ㈡反訴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如定作人所受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而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如工作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前揭瑕疵,要求反訴被告進行水平校正未獲置理,故委請其他廠商改善(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受有1,310,820元之損失,故依民法第第2 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失,並提出現場照片、郵局存證信函、收據、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55-69頁)。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之前揭瑕疵,究係已存在於 原有機台,或係反訴被告拆卸安裝後始產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該機台置於舊廠時之產品良率及測量噪音之數據可供比較,難認前揭瑕疵係因系爭工程所致,且系爭合約並未有進行水平校正之約定等情,已如前述,況上開反訴原告委託其他廠商施作之工程中,有重新製作機械手臂骨架、10尺環保水幕噴漆台,反訴原告亦未舉證係修復前揭瑕疵所必要,難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310,820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00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 (調解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10,8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反訴原告之 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