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全字第3號
- 聲請人
- 李京展
- 相對人
- 莊正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相對人求償新臺幣1254萬5217元及遲延利息,而相對人名下有一間房子(高雄市○○區○○路0段00號),請求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提出奇美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韋信企業薪資預支明細、利鴻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購物清單等件為證,惟此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