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11號
- 原告
- 庭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美惠
- 訴訟代理人
- 蘇淑珍律師
- 被告
- 林品妍即佾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其中①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②新臺幣貳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下包廠商,因無法支付其僱傭工人薪資向原告借款,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為擔保,豈知支票屆期經提示後遭退票,嗣連絡被告還款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又附表編號3支票未向金融機構提示,除依票據關係為主張,另依消費借貸關係為主張,請求擇一法律關係對原告為有利判決。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3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有理,分論如下:
㈡就附表編號1、2票款依票據關係為主張部分:
⒈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既為附表編號1、2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自附表編號1、2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上揭票據法規範相符,自屬有據。
㈡就附表編號3依消費借貸為主張部分:
⒈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附表編號3支票依票據原因關係及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並提出支票為證。但查,該紙支票未經提示,而有手續欠缺之情狀,尚不得依據上開票據法規定而為請求。惟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票據原因關係為借款,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就上開原告主張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0,000元,實為有據。又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給付遲延責任之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15日對被告為合法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准許之。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則無依據,無由准許。
㈢綜上,原告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8,37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70元,本院衡酌原告僅部分遲延利息請求遭駁回,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為合理。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1 AK0000000 400,000元 111年2月10日 111年9月1日 2 AK0000000 270,000元 111年2月25日 111年3月4日 3 AK0000000 100,000元 110年2月10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