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116號
- 原告
-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瑞虔
- 訴訟代理人
- 姚秉正
- 被告
- 豪門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合翊
- 訴訟代理人
- 鄭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定於同年8月25日宣判,惟下列事項仍有釐清之必要,故通知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14時00分至本院新市簡易庭再開言詞辯論。
㈠被告於112年6月6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原證11,其上記載完工時間:50工作天(109/11/2),是否係指原告應完成本件電梯工程之日期?如是,請提出該工程應完成之日計算之方式。
㈡原告對被告上開應完工之日期有無意見?原告另主張已於109年12月完成電梯之安裝工程,並非以驗收完成之日為完工日期,其理由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
㈢另被告上開答辯狀所附之兩造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經其以黃色螢光筆標示第26點逾期罰款條文,是否係抗辯原告逾期完工應予計算罰款,而得以自工程款中扣除?扣除金額是否即上開原證11之其他扣款項目之「合約逾期交車77號(每日0.5%,110/01/15交車)」之63,000元、「合約逾期交車79號(每日0.5%,110/11/24交車)」之63,000元?又該2部電梯交車時間不同,為何計算出之罰款相同?均請具狀說明之。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