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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116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尹捷

原告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虔
訴訟代理人
姚秉正
被告
豪門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合翊
訴訟代理人
鄭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定於同年8月25日宣判,惟下列事項仍有釐清之必要,故通知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14時00分至本院新市簡易庭再開言詞辯論。

㈠被告於112年6月6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原證11,其上記載完工時間:50工作天(109/11/2),是否係指原告應完成本件電梯工程之日期?如是,請提出該工程應完成之日計算之方式。

㈡原告對被告上開應完工之日期有無意見?原告另主張已於109年12月完成電梯之安裝工程,並非以驗收完成之日為完工日期,其理由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

㈢另被告上開答辯狀所附之兩造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經其以黃色螢光筆標示第26點逾期罰款條文,是否係抗辯原告逾期完工應予計算罰款,而得以自工程款中扣除?扣除金額是否即上開原證11之其他扣款項目之「合約逾期交車77號(每日0.5%,110/01/15交車)」之63,000元、「合約逾期交車79號(每日0.5%,110/11/24交車)」之63,000元?又該2部電梯交車時間不同,為何計算出之罰款相同?均請具狀說明之。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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