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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186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尹捷

原告
何美慧
被告
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登春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

事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之AVR-9106號自小客車,

並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該車目前之市價即

交易價格為36.1萬至40萬元,故取市價之中位數而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3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是原告應再補繳3

,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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