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94號
- 原 告
- 捷星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勝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俐穎
- 被 告
- 王云汝即盛威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4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材料數批,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5,545元,詎原告向被告請款後,卻遲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原告均表示會盡速處理,迄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積欠貨款明細、出貨單、銷貨退回單、應收帳款簡要表、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影本(見新司簡調卷第19、29-53頁)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545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