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74號
- 原告
- 余世福即振和興企業社
- 被告
-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零件等貨品,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27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經核上開銷貨單所載之貨款金額總計為218,506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