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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06號

請求拆回器材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許蕙蘭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訴訟代理人
許毓琳
被 告
高第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回器材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助原告拆回裝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器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7條約定,由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負有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575元系統保全服務費用之義務。惟被告自110年3月10日起辦理暫停至110年6月9日,又於110年6月10日辦理暫停延展至110年12月31日,詎料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未屆滿,原告便聯繫不上被告,核被告於110年3月10日起要求暫停服務後不再復機,即拒絕履行契約,顯已違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容許伊拆除及取回如附表所示之保全器材。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服務契約書及永康二王郵局第0000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查系爭保全服務自108年12月10日起算,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已於111年12月10日屆滿。惟被告於服務契約屆滿前即未依約繳費,顯於期滿後無續約之意思。再經本院查詢被告公司已於112年1月5日遭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更足徵被告公司無續約之可能。準此,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已因服務期間屆滿終止,原告於契約屆滿後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拆回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保全服務標的物內如附表所示保全器材,核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協助原告拆回裝設於保全服務標的物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如附表所示保全器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970主機 1 台 2 970部設讀卡機 3 台 3 970寬頻送訊機 1 組 4 970迴路擴充機 1 台 5 IP分享器 1 台 6 地老鼠 2 個 7 磁簧開關(星財) 36 組 8 閃光喇叭 2 個 9 防火器 7 個 10 體溫感應器(HP) 3 個 11 音頻感知器 5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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