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94號
- 原告
-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佟德望
- 訴訟代理人
- 陳子揚
- 訴訟代理人
- 林安邦
- 被告
- 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明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KLA-0162號VOLVO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26日、111年3月1日、111年3月18日、111年6月1日至原告保養廠保養維修,修繕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27,675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260-ZW、KLA-0162號行車執照影本、維修欠款明細表、發票、存證信函及郵寄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維修費用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630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4,63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