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陳尹捷
-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冑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婷 被 告 陳冑升 訴訟代理人 鄒燕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649元,及自 民國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並自93年4月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按週年利率14.5%固定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6,649元及利息、 違約金拒不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無法工作,經濟能力有限,且原告請求利息過高,主張時效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並積欠本金146,6 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臺東企銀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 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清償方式為自92年4月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 (司促卷第9頁),是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時 效至遲應自96年4月2日起算15年,而於111年4月2日時效完 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原告迄至112年9月11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收狀章可憑(司促卷第5頁),顯已罹於15年時 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本件借款債務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649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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