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57號
- 原告
- 黃明雄即順捷企業行
- 被告
- 大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委託原告製造3.5L及4.7L慢燉鍋塑膠底座模具各1組(下稱系爭模具),原告並開立估價單予被告簽署作為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為116,000元,含5%營業稅後為121,800元,被告並於同年3月22日給付定金25,000元。嗣原告於同年4月25日完成系爭模具並交與被告,被告於同年4月底將系爭模具交與訴外人詠紳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紳公司)試模,並於同年5月9日向詠紳公司下單量產,惟原告自同年6月起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卻以資金不便而要求延後付款,直至同年8月9日被告始以系爭模具所製造之底座成品(下稱系爭底座成品)加熱會變形為由拒絕付款。
㈢原告於開模時有告知被告鐵製品改成塑膠,加熱有變形疑慮,故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模具試模成品容許變形程度在不影響組裝及產品功能之範圍內;系爭合約第4條則約定射出材質由被告自選PP耐熱塑膠材質,如不耐高溫導致變形融化需由被告自行負責;系爭合約上手寫記載「不變形為原則」係指模具射出不變形,而不是系爭底座成品加熱後不變形,如果加熱後變形依約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又系爭模具試模結果系爭底座成品並無變形,且原告亦自行對慢燉鍋成品進行8小時加熱測試,測試結果系爭底座成品僅有稍微變形,但對於組裝及產品功能上並無影響,且對比被告提供之樣品變形程度更小,而PP耐熱塑膠材質型號係被告與詠紳公司共同決定,該PP耐熱塑膠材質能否承受溫度不變形,與原告無關,依約被告本應承擔自選PP耐熱塑膠材質加熱變形之風險。另關於產品內部支架結構數量,兩造於開模前已達成協議,原告並不需按照被告提供之樣品製造模具,只要試模成品取出不變形即可,況原告嗣亦有修改系爭模具、增加支架數量,並通知被告及詠紳公司試模,然被告卻不提供PP耐熱塑膠材質予詠紳公司試模,而竟以系爭底座成品加熱變形拒絕付款,明顯違反系爭合約內容。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模具,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剩餘款項96,800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8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委託原告製造系爭模具,被告已給付定金25,000元,並提供底座外觀形狀及內部支架結構樣品予原告做參考,並告知原告需使用PP耐熱塑膠材質。嗣原告自行繪製系爭模具圖,被告曾質疑該模具圖與樣本不符,原告則稱先使用看看,如有變形再修改,而原告完成之系爭模具外觀與被告提供之樣品相同,但內部支架結構則與被告提供之樣品完全不同,試模時訴外人即詠紳公司負責人王鵬晴曾告知試模成品數量較少,會與量產有些差異,然被告因國外客戶急需此批慢燉鍋產品,遂委請詠紳公司量產,並使用訴外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化工)之PP耐熱塑膠材質(型號ST242、可耐高溫133℃)。惟開始量產後被告卻發現系爭底座成品腳部有彎曲變形現象,被告立即請原告與王鵬晴查看並商討內部結構補強,因系爭底座成品加熱後會變形可能導致電線短路,有燃燒之疑慮,被告因此要求原告修改系爭模具,原告亦確實有修改系爭模具,但要求試模前增加費用,被告則主張修改後之系爭模具需送TUV認證公司做測試,若通過測試被告立即支付剩餘款項,並重新擬定合約書,但遭原告拒絕,故系爭模具並未送檢測。被告事後曾向其他模具廠及塑膠廠請教,均認系爭底座成品腳部彎曲係內部支架結構問題。
㈢系爭合約第3條關於變形之約定條款,係在不影響慢燉鍋產品功能之情形下,但系爭底座成品變形確實已影響慢燉鍋產品功能;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係指單純PP塑膠材質不耐熱變形之情形,被告需自行負責,但李長榮公司供應之PP耐熱塑膠材質耐熱溫度達到133℃,故認非PP耐熱塑膠材質之問題。又試模時系爭底座成品確實未變形,但被告產品係慢燉鍋,委託原告製造之系爭模具是慢燉鍋底座,故系爭合約上手寫記載「不變形為原則」當然包括慢燉鍋加熱後底座不變形,且不論變形與否,原告製造之系爭模具與被告提供之樣品亦不符。被告亦因系爭底座成品無法使用,受有支付慢燉鍋其他零件及遭國外客戶要求賠償違約金等損失,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委託原告製作系爭模具,材質係李長榮公司提供之型號ST242耐熱塑膠材質,約定價金為121,800元(含稅),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試模成品容許變形程度在不影響組裝、功能為主;第4條約定:射出材質客戶(被告)自選PP,如不耐高熱導致變形熔化,客戶(被告)自行負責;被告已支付25,000元之訂金,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模具交與被告,並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向其請款剩餘之款項96,800元。被告再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模具交與詠紳公司試模,並於111年5月9日委由詠紳公司製作系爭底座成品,詠紳公司於111年5月30日交貨與被告後,被告於111年8月5日支付詠紳公司19,788元之貨款等情,有系爭合約、付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告提議書、李長榮化工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採購單、送貨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司促卷第11-20頁、調解卷第31-35、63、127、153-155頁)。故被告委託原告製造系爭模具,兩造間應屬承攬法律關係無誤。
㈡次查,證人王鵬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係詠紳公司負責人,被告於111年3月份委託原告製作系爭模具,詠紳公司再拿系爭模具生產慢燉鍋塑膠底板,111年4月系爭模具試模時我有在場,但試模只是看有無瑕疵,沒有加熱的步驟,被告應拿回去自行測試有無變形。試模只是10幾分鐘(頂多半小時),但量產是一整天,所以模具本身溫度會隨生產時間長短而有差異,故試模與量產產品會有差異但差異不大,我有提醒被告要注意上開事項。詠紳公司於111年5月30日將系爭底座成品交與被告,被告也已給付全部貨款給詠紳公司,事後被告才告訴我加熱後會變形的事,並去找原告,試模及量產的產品原料係由被告指定的。原告於111年8月20日有改模具給被告,再請我試模,但我請被告提供原料,因為聽原告說被告質疑我的料不是被告指定的耐熱料,惟被告拒絕,所以沒再試模等語(本院卷第74-81頁)。揆諸證人之證述,系爭模具於試模時並未發現任何異狀,且原料種類係由被告所指定,嗣詠紳公司以系爭模具生產系爭底座成品交與被告乙情,堪信屬實。
㈢基上,原告既已將系爭模具完成後交與被告,被告亦將系爭模具交由詠紳公司製作系爭底座成品,並簽收詠紳公司交付之系爭底座成品,縱系爭底座成品有被告抗辯之加熱後變形之狀態,惟單憑被告提出之系爭底座成品照片(調解卷第23-29、157-169頁),而未將系爭底座成品送相關學術機構或公正單位鑑定,本無法確認變形原因究係生產原料之瑕疵、詠紳公司量產流程管控不當或系爭模具本身設計有誤。又原告製造之系爭模具在試模時,被告及詠紳公司既未發現任何異狀,而由詠紳公司以原告交付之系爭模具製作系爭底座成品,難認上開加熱變形之瑕疵確為系爭模具所致,況原告嗣亦依被告之指示修改系爭模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83頁),故原告在完成被告委託製造之系爭模具,並依被告指示修改系爭模具後,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給付扣除定金25,000元後之剩餘貨款96,800元予原告(計算式:121,800-25,000=96,8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9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司促卷第6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